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護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護字第218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相 對人即受安置人蔡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蔡B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關係人黃C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相對人蔡A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蔡A係因性侵害事件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蔡B委託聲請人進行機構安置蔡A,於111年9月22日社工進行家庭重整訪視期間,蔡B表示遭黃C趕出而無穩定住居所,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支持,現暫仰賴友人提供住處,違反與社工委託安置時擬定之處遇計畫,評估蔡B現階段無法提供蔡A適切照顧及保護,故於111年9月22日9時20分予以緊急安置。由於蔡B未提供蔡A適切之保護與照顧,現亦無穩定之住居所,且無可提供保護及替代照顧蔡A之人,評估蔡A返家生活無法接受合適照顧與保護,為維護蔡A之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臺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1件附卷足資佐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蔡A業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25日起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並以111年9月23日南市社家字第1111251026號函通知本院,本院編分為111年度護字第217號聲請安置案件並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甚詳。再參以相對人目前未滿1歲,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B亦同意相對人由聲請人安置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可參(附於111年度護字第217號聲請安置案件內),是堪認目前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及妥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