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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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儘速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6日111年5月5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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