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日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日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日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亦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竊盜案件,犯罪型態、手段及不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考量各該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附此說明。
五、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僅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本案定應執行刑時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且受刑人現因另案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目前行蹤不明,因此可預見顯有高度可能無法通知受刑人,故就本案不再通知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9日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32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15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6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64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111年易字第148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9日(原誤載為「7月27日」,應予更正)111年06月07日111年06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64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111年易字第1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9日111年06月7日111年8月1日備註1.編號1部分刑期已執畢。2.基隆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49號。3.編號1至2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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