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愛蓁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愛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蕭愛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蕭愛蓁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與告訴人 許仲輝 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愛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愛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愛蓁於民國111年1月13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松江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松江一街與世賢路1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停讓幹道車先行,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貿然行駛,適有許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致2車發生擦撞,造成許仲輝受有頭部鈍傷、膝部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蕭愛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5頁),且案發時,被告已滿21歲,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行駛前進,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據此,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違失情形,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