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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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月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月香犯如附表所示之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月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14至15)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至1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7年6月(計算式:7年2月+4月=7年6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偽造文書(5罪)、偽造有價證券(8罪)、背信(1罪)、侵占(1罪)案件,犯罪時間均介在100年至104年間,並考量受刑人因前次定應執行刑,已享有限制加重原則之相當優惠等情,及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行使偽造私文書3月(得易科罰金)104.03.19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105.12.07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106.01.102行使偽造公文書3年102年5、6月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2、933號107.12.25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4號108.05.223行使變造公文書3年102年6月中旬4偽造有價證券2年100.09.28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63、264、265號107.05.2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108.11.145偽造有價證券2年102.05.136偽造有價證券1年10月103.09.107偽造有價證券1年8月103.09.118偽造有價證券1年10月103.10.029業務侵占1年10月104年2月間10偽造有價證券2年10月103.07.0111偽造有價證券2年6月103.08.0512背信未遂1年2月103.09.2513偽造有價證券2年104.04.18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108.10.15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108.11.1214行使偽造私文書6月(得易科罰金)103年10月間某日高雄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6號110.01.21高雄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6號110.03.1015行使偽造私文書4月(得易科罰金)102.03.25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111.06.23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111.07.27備註⑴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⑵編號1至1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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