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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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法律行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艾○英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被告黃○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簽立如附件之和解切結書及原告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等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原住民且為職業軍人,居住之部落及職場均為思想保守之環境。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飲酒時點傳播妹而結識居住於同部落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妻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10年11月13日晚上8、9時許原告開車載A女等人前往花蓮縣○○鄉○○村朋友家中烤肉,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原告與A女等人一同前往花蓮市○○○路00號○○酒吧(下稱系爭酒吧)飲酒,直至110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A女表示疲倦,原告考量自己有飲酒不能開車,徵得A女同意後,兩人共同前往花蓮市○○○路000號之○○大飯店(下稱系爭飯店)住宿住同一間房間,並於入住後兩人合意性交1次,於隔日上午10時退房前兩人又再合意性交1次。俟因親熱時原告在A女脖子上留下吻痕,A女表示其已婚及擔心遭其配偶即被告發現,原告始知A女竟為有夫之婦,直覺自己闖禍,退房後心懷忐忑不安不敢自行駕車送A女回○○部落,而是叫計程車接送。110年11月14日晚上A女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原告稱被告已知情,揚言要與A女離婚並對原告提出民刑事告訴,原告學歷及社會歷練有限,聞言惶惶不安,表示願意與被告協談和解並向A女索取被告之聯繫方式,隨後,原告致電被告誠懇表達歉意,稱自己事先不知道A女已婚,雙方是酒後一時情投意合發生關係。孰料,被告竟指控原告說謊,稱原告是趁A女酒後不能抗拒而乘機性交並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要提告並使原告家庭、職場均知悉原告實際嘴臉,原告雖自認清白,但面對被告咄咄逼人態度,仍害怕部落及部隊聽聞此事後,先入為主的以性侵犯罪者視之而投以異樣眼光,惶恐中表示不希望他人知悉此事,並願意與被告和解,被告表示可以和解,要原告備妥軍證、身分證等證件,並約略詢問原告經濟狀況後,原告據實以告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存款及汽車1部等財產。110年11月24日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兩造約定110年11月26日晚上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分駐所前之統一便利超商(下稱系爭超商)見面,被告當天有提出事先擬好如附件之和解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交由原告簽立,兩造即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本票(下分別稱系爭1、2、3本票,並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110年11月27日被告要原告先匯3萬元支付第1期賠償金,原告已為支付,系爭1本票並已銷燬。
被告隨後又指示原告將所有之汽車開到被告指定之當鋪借款以支付10萬元,原告就自己遭遇實難以接受,轉而向朋友訴苦,經朋友分析被告行為應為仙人跳並鼓勵原告強硬對付,原告即未再前往當鋪借款,被告索討金錢未果,遂接連至原告住家及部隊騷擾,原告苦不堪言,並於110年12月1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原告為85年次生,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年僅25歲,非熟悉法律之人,僅有高中學歷,為年輕識淺之人,因而在遭遇被告以電話自稱A女配偶,宣稱A女因遭原告性侵害自殺未遂下,陷於慌張恐懼之情緒,僅憑自己認知以為與有夫之婦有染即為罪大惡極之事,草率答應與被告和解,並於110年11月26日在上開便利超商中與被告商談不到10分鐘,即簽署和解書並承諾給付高達650萬元之賠償,此縱使與侵害配偶權之事件由法院量定之慰撫金通常為20至30萬元亦相差甚遠,650萬元按當前基本工資計算,相當於21年不吃不喝始能累積之數額,原告僅歷經7分15秒之時間即簽立,可認原告顯係出於輕率、急迫且無經驗而為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之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2、3本票之法律行為等語。並聲明:
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及原告於同日簽發之系爭2、3本票等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前妻A女原從事服務生陪侍之工作,於110年11月12日
工作中認識當時為酒客之原告,並於110年11月13日晚上受原告邀請開車載送A女前往○○村參與烤肉及飲酒,行前A女有向其父及被告告知原告是同住○○部落的朋友,此行僅為維繫客戶關係之應酬活動,不必擔心。A女出發後被告因擔心其安全,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關心其狀況,並知曉因酒後疲累A女與原告將各開一房各自休息,隨後在110年11月14日凌晨開始,被告以LINE及電話多次撥打聯繫未通,最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聯繫上A女,得知其正要返家,約於當日上午10點A女搭乘計程車抵達住處,被告見其心情低落窩於床鋪,上前關心時發現原本剩餘一週份的身心科藥物已被A女一次服用,並目視發現A女脖子及上胸口部位有嚴重齒痕咬合瘀傷,詢問A女發生何事,但其因藥物而精神昏沉未得清楚回復。110年11月15日原告主動以LINE聯繫被告,於通話中原告表示自己是酒意上頭才犯下錯誤,並表示自己已有女朋友無法對A女負責,請求不經由法律程序而是私下和解方式取得原諒;爾後由A女之父花費約1週時間照顧A女並細心詢問下才揭露遭遇性侵一事。被告在釐清事件始末後於110年11月24日以LINE與原告通話陳述此性侵案件經過,並且考量A女身心狀況難以接受警方及司法訊問,因此答應原告和解請求,約定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7點在系爭超商會面,並表示屆時若有異議可直接至壽豐分駐所請求警方協助,110年11月25日晚間被告在A女之父旁聽下再次致電原告重複陳述110年11月24日通話內容並錄音。110年11月26日原告遲到4小時才到場開始和解程序,被告在充分講解和解書內容、確認賠償金額以及回答原告的相關和解提問後始進行雙方簽署,全程於公共場合無任何暴力或語言的威脅、恐嚇、脅迫,原告也滿懷歉意認真配合,並有全程錄音作證,簽屬完畢後再依和解書要求,由原告選擇地點拍攝道歉影片作為結尾,其道歉對象為A女之父,而非身為配偶的被告,由此可知原告內心自知犯下侵害A女之罪行,因而對其父親深感愧歉。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依約支付第1期賠償金3萬元,遂於隔日反悔,爾後便失去聯繫,並在110年11月29日原告所交集的黑道人士楊○帝聯繫至被告的職場上司,上司迫於壓力而解除被告職務,要求被告與楊○帝商談解決此事,致使被告失業,被告發覺被原告惡意違約,無奈之下依系爭和解書第1項第d款開始尋求法律途徑(預約110年12月9日地方法院法律諮詢)以及國軍1985專線提出申訴,後於110年11月30日晚上5點間聯繫上原告,通話中被告質問原告:110年11月14日A女是否有拒絕與原告發生關係,原告卻推託忘記了。當下旁聽的A女聽到原告的狡辯話語心生悲痛,於當日晚間吞食1個月份的身心科安眠藥物自殺,被告發現後通報119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㈡原告否認性侵,質疑A女何不立即驗傷或拍照存證、何以延宕
至110年12月1日才驗傷,並認為驗傷報告上顯示無咬傷痕跡且性器無傷痕或紅腫。被告反駁:A女早在10年前就開始治療憂鬱症,A女之父對A女案發後情況判斷要給予時間自我療傷,以及被告與A女無法共處一室的狀況下,試問,被告如何要求A女踏出安全區前往驗傷或是要求A女褪去衣物拍照存證?延宕至110年12月1日才驗傷一事還需歸於原告稱:這誰會知道,那歷久的事情等語,如此荒謬言論導致A女聽聞後悲憤服藥自殺,被告通報救護車才得以強制A女送醫驗傷,否則恐拖延更久。依110年12月1日A女驗傷報告所示,距離案發時間已有兩週,仍可見兩道平行傷痕報告,醫學常識可知嚴重瘀傷需時超過兩週才可消退,且人類咬合力確實足以造成此等傷害,足具佐證原告以咬合脅迫A女之性侵暴行。另參考「長庚醫院-性侵害案件採證流程與注意事項」,性器無傷痕或紅腫所代表意義為A女於驗傷日即110年12月1日前5日內未有性行為發生,然A女與原告之間於110年11月14日有發生性行為是兩造共同認知之事實,因此原告所述「性器無傷痕或紅腫」為無意義。另A女驗傷後原以為花蓮慈濟醫院的一站式服務會將110年12月1日驗傷時的A女之口述紀錄提供警政單位,A女情緒極度不穩定,因而延宕至111年1月23日才前往花蓮分局製作筆錄。
㈢原告認為被告是乘原告年輕、急迫、輕率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並列出所謂出自被告的脅迫詞語「你想糾纏不清弄不清楚這樣?」、「看你是職業軍人不想把事情弄難看」「鬧到你家去」、「你這個在法律上叫趁機性交罪」、「針對這件事情主要有三個侵害配偶權妨礙家庭趁機性交罪」、「上法院」我跟她也很難走下去」、「她精神科方面症狀花了很多年治療好不容易現在可以起來工作你一個精蟲上腦把她打回原形現在就是一個廢人」。被告反駁:「還是你後面還想糾纏不清弄不清楚這樣?」為事實陳述,兩造無法和解就由法院公正裁決,如同現當下兩造於司法攻防糾纏不清,何以為脅迫?另「看在你是職業軍人,我也不想把事情弄那麼遭那麼難看」部分,110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和解書時被告係出於被害人家屬對職業軍人的敬重而同意原告和解要求,何以為脅迫?(補充說明:被害人家族為軍人世家,上至將官爺爺、奶奶、外公、伯父下至兄長皆是職業軍人,甚至被害人於109年也曾考取台中市憲兵隊,以上皆可查證)。又「鬧到你家去」、「也不會說要開到你家裏面去跟他們討」為事實陳述,兩造皆不希望驚擾原告家庭,被告重申立場,何以為脅迫?再者,原告方此等重度斷章取義行為,不實在。另「你這個在法律上叫趁機性交罪」、「針對這件事情主要有三個侵害配偶權妨礙家庭趁機性交罪」、「上法院」等,以上被告陳述原告其罪行所犯罪名,合法權利主張,不屬惡害通知,有何不法?又「我跟她也很難走下去」,此為事實陳述,案發後被告與A女間再無夫妻之實直至離婚、直至今日,事實陳述有何不法?又「她精神科方面症狀花了很多年治療好不容易現在可以起來工作你一個精蟲上腦把她打回原形現在就是一個廢人」,此為事實陳述,就醫紀錄可查證,有何不法?㈣原告稱其因餐敘耽誤至晚間10時30分才啟程,並無被告所述4
小時的充分考量時間,以致原告無法思考和解條件是否合理,且全程依被告指示執行,無討論和解之過程。被告反駁:原告因餐敘耽誤與被告的約定,直至晚間11點才抵達和解現場一事為真,此原告對於和解一事表現輕鬆態度尚不在此多做爭論。但由簽署系爭和解書前一日,兩造通話之錄音紀錄中1:00處開始,原告表示希望提前在110年11月25日就簽署和解,由此顯示被告非乘原告急迫,反倒是原告希望能提早簽署和解。又被證4之譯文中10:30處,原告表示無法依照和解書原定在110年11月26日繳納第1筆款項,因此11:45處被告應原告要求修改系爭和解書,顯示和解書存在調整空間,並非無討論和解。被證4之譯文中34:25處,原告分析自己的收入及開銷,並擬定對被害人賠償計畫,顯示原告認為賠償條件合理且確實有經過思考,希望盡可能償還被害人損失。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沒有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性交。原告性侵A女、及原告為掩飾犯行而與被告和解,此為事實,原告不願上法院被判刑因此選擇和解。
㈤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指控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手段使
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以此請求撤銷法律行為;然根據被告提供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並無乘原告急迫、輕率或是施以詐欺、脅迫手段,明顯為原告汙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然原告提供之證據無一可佐證其對被告的指控,顯失當事人舉證之責任。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案發地點之資訊協助警方偵辦卻拒不配合,再次顯示原告逃避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舉證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顯見原告之訴於理不合、於法無據、疑點無數,
並鑒於原告於起訴狀中所做偽證行為,可判斷原告供述不具備證據能力;並且原告對A女性器官侵入、暴力脅迫、違反A女意願,此三項皆有被證及A女證詞可考,足以認定原告所犯妨害性自主;再復觀本案主旨,原告無可證明被告以詐欺、脅迫或乘原告急迫、輕率而簽署和解,本件實為原告濫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㈠被告與A女於109年10月21日結婚,111年5月2日離婚。
㈡110年11月13日晚上8、9點原告有開車載A女等人前往花蓮縣
○○鄉○○村朋友家中烤肉,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原告與A女等人一同前往系爭酒吧飲酒,110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原告與A女共同前往系爭飯店住宿住同一間房間,原告和A女在當日早上10時退房前有發生性行為2次。
㈢110年11月24日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兩人約定110年11月26
日晚上在系爭超商見面,被告當天有提出系爭和解書,交由原告簽立,兩人即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系爭1本票部分現已銷燬,系爭2、3本票即如本院卷第133、135頁之本票。
㈣系爭1本票因原告有給付被告3萬元,故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銷燬,資料如本院卷第23頁之原證一。
㈤原告簽發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原因事實,是為了要處理兩造與A女間就原告與A女在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之糾紛而簽立。
原告迄今因此給付與被告之金錢只有上開之3萬元。
四、原告主張其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2、3本票交付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A女於110年11月14日是否有遭原告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原告何時知悉A女為有配偶之人?㈡原告是否係因輕率、無經驗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2、3本票交付被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A女於110年11月14日是否有遭原告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原
告何時知悉A女為有配偶之人?
1.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㈠之內容,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之原因事實,係因就原告與A女在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之糾紛而簽立,當時A女與被告仍為夫妻關係。又本件被告係主張A女有憂鬱症,於上開時地遭原告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當時原告已知悉A女為有配偶之人等語,並提出A女110年12月1日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長期處分籤及就醫資料、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第159頁、第201至205頁、第275至281頁、第285至287頁)。原告則主張當時其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且於發生性行為完後A女始告知原告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經查,A女於偵查中固陳稱:原告就帶我在飯店門口等,他進去開房間,他開完房間後就出來帶我進去,到7樓,發現是只有一間房間,我就跟他一起進去房間,原告就強行推倒我,做那方面的事情,我有告知他當時我有婚姻關係,但原告表示有婚姻關係跟談戀愛不衝突,後來原告就侵犯我,他把他性器插入我性器,我也有對他口交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9號偵查卷第45頁》。而依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0497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所附之110年11月14日系爭飯店一樓櫃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頁)顯示,原告與A女一同站在該飯店櫃台前辦理入住及退房手續。另本院調取之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4443號偵查卷所附之110年11月14日系爭飯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該卷第27至33頁)顯示,原告與A女兩人在入住該飯店及離開之畫面,均互動正常,A女完全無抵抗或遭脅迫之舉止。是以,倘如被告及A女所述,A女於110年11月14日當日係遭原告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縱A女當時有被告所述之憂鬱症且凌晨有飲酒之情,然衡情A女於退房時仍應可向飯店櫃台人員反應或求救,但A女並未為之,實與一般倘真發生強制性交狀況時通常被害人會盡速求救等情不符。況且,依訴外人 張德和 於警詢時陳述:我職業是計程車司機,A女有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有在花蓮縣國聯五路與國民七街口搭乘我駕駛的計程車,當時先有一個男生來詢問我,○○我有沒有跑,我跟他說有,就是那個女生上車,車資的話是男生幫忙付的,但男生沒有上車,收到男生付的車資後我就載女生往○○出發了,車程中該女子都一直閉眼休息,所以我都沒有打擾她,只有跟她說空調還可以嗎,如果累了就休息,我快到目的地在叫醒你指路,也都沒有聊天,之後我開到○○附近就叫醒她起來幫忙指路,然後就過○○市區順著○○部落到一直上坡往山上開,直到一個叉路口她就說請放她下車。當時她都沒有特別舉動,在車上她一直閉眼休息,沒甚麼異狀,也沒聞到酒味,步態也很正常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由此亦可知A女於110年11月14日搭乘計程車離開飯店後,在車上並未有特殊舉動或求救,是A女既已與原告分開,倘A女確實有遭原告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當下亦可向計程車司機求救或請其載至派出所報警等,然A女均未為之,亦有違常理,由上開事證足可推知原告與A女兩人於上開時地應為合意發生性行為,A女所述應為不實。至於被告所提之上開A女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其上有記載A女驗傷時間為110年12月1日,當時頭面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僅有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左側頸部有2道平行(尺寸:1.5*0.5CM、1.0*0.5CM)輕微紅腫痕跡等語,然該日期距原告與A女發生上開性行為之時間已過17天左右,亦難以證明被告所述A女確實遭原告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等情。
3.再由被告所提之110年11月25日兩造間之錄音資料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件袋內)內容觀之,被告對原告質問其與A女有去烤肉、酒吧喝酒、趁酒醉對A女做了性方面的侵犯時,原告原本為沉默,後來改稱是這樣子講沒有錯,可是說到侵犯...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確實剛開始即對被告主張其有對A女為性侵等之說法有質疑,並非至始至終均坦承有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另由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1頁)顯示,110年11月15日即發生上開事件隔日兩造雖有通話之情,但亦看不出原告當時確有承認有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A女之情。是以,依110年11月14日、15日兩日所發生之狀況,均難認有如被告上開所述之情節。再就被告提出之上開A女就醫相關資料,已可知A女早於110年8月7日起即有因憂鬱症之症狀而陸續就醫,亦無法單憑A女於本件事發後之上開就醫紀錄而可反證A女係因有遭原告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致生身心相關病症等節。又本件曾經被告及A女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認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性交,且該處分也未經該2人聲請再議而現已確定,有本院調取之該卷宗核閱無誤,亦可徵A女與被告並無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內容有何異議之處。
4.又就原告於其與A女發生上開性行為前是否知悉A女為有配偶之人部分,查A女上開所述其有告知原告其有婚姻關係之時間為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前,與原告所述係雙方發生性行為後始為告知等節不同。然A女上開所述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業經本院認定不實如上,而酌以原告所述A女告知其有配偶之時間點,亦非不合常情,是本院認原告所述其與A女雙方發生性行為後,A女始告知其有配偶,應較符合事實。
5.據上,原告於上開時地應為合意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無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情,且原告與A女雙方發生性行為後,A女始告知原告其有配偶,應可認定為事實。㈡原告是否係因輕率、無經驗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簽發
系爭2、3本票交付被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之為之,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110年11月24日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兩人約定110年11月26日晚上在系爭超商見面,被告當天有提出系爭和解書交由原告簽立,兩造即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等節,業如上述,而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觀之,此為先由被告事先以電腦繕打擬好再提出交由原告於系爭超商簽立,其上有記載原告要賠償妨礙家庭150萬元、侵害配偶權150萬元、刑法乘機性交猥褻罪200萬元、妨礙自由150萬元,合計650萬元。然依被告之主張及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其中「刑法乘機性交猥褻罪200萬元、妨礙自由150萬元」部分請求,應係被告指稱「原告對A女之上開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行為」之賠償,然此項權利縱使存在,權利人應為A女,並非被告,被告卻將該內容事先擬於和解書內,原告也簽立,實可徵原告確實可能因有其他狀況始為簽立。而依原告所述,其係因A女於110年11月14日發生性行為結束後離開飯店前先告知原告其為有配偶之人,A女同日晚上再以LINE傳訊息予原告稱被告已知情等情。原告雖就A女上開有傳訊息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然依被告所提之上開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資料顯示110年11月15日係原告先傳訊息「你好。方便電話嗎?」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1頁),而依兩造所述兩造之前根本不認識,而原告既能先知悉被告LINE帳號並隔日先傳訊息,應可推知A女110年11月14日晚上確有以LINE傳訊息予原告稱被告已知情,且當下有提供被告LINE帳號予原告等情,故原告才有辦法於隔日傳訊息予被告。而依本件事發之狀況,兩造與A女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前,均未向警局或法院尋求本件紛爭之解決,再依原告之戶役政資料及部隊服役資料及結業證書、前科資料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229至242頁、花蓮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9號偵查卷第7至11頁),查原告為85年次生,為太魯閣族之山地原住民,學歷為大學肄業,109年6月12日因志願士兵結業而轉服士官,本件事發時約25歲,並於軍中服役擔任下士,從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等情,又依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有稱「你蠻幸運你是職業軍人,我敬重這個職業,我也不想去跟軍隊、家裡,我也不想去找張隊員,盡量用不驚動你家裡的方法讓你把這件事情解決,和解書上寫的是我們已經講過的內容,刑法是你觸犯到的,賠償部分,分三次,第一條是今天先ATM轉帳,我跟看你存摺裡面剩下3萬,國軍三年不都可以存100萬元嗎?你每個月3萬多....」、「星期一晚上再去當鋪處理,以車借款,不留車,車留給你用,基本上可以貸10萬元,第一點是當鋪不會跟你家裡講,第二點是我也不希望你逃走。」等語,此有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4443號偵查卷所附之110年11月26日錄音譯文之勘驗筆錄可佐(見該卷第75至77頁),是原告所述財產只有3萬元存款、汽車1部,因被告已知悉其為軍人身分,且有意採取相關行動,為避免軍職身分受影響,有陸續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其動機尚符合常情。又按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約為25歲,依一般資淺之國軍士官職務薪資約3、4萬多元,系爭和解書內既有記載非被告身分可茲請求之「刑法乘機性交猥褻罪200萬元、妨礙自由150萬元」,已如上述,原告卻仍還簽署,且和解書之總應給付金額高達650萬元,實非原告當時薪資、財產狀況及資歷而可負擔清償,足見原告確係因避免軍職身分受影響而無收入來源,不得已始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其為山地原住民族,年紀輕,且又擔任軍職,就與A女發生上開性行為之事件業經本院認定應為合意,且事前A女並未告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在數次與A女或被告聯繫中,得知將可能會遭該二人採取相關行動,避免喪失軍職身分而無收入來源,故為簽立需賠償依原告財力顯難負擔之高達650萬元之金額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等,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所處經驗,可認確實係基於輕率、無經驗而為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3本票等法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係基於經率、無經驗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2、3本票交付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胡釋云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備註1甲○○乙○○1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27日3萬元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2甲○○乙○○1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29日10萬元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3甲○○乙○○1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26日637萬元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