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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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歐雪貞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 陳彥樺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2日8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富貴西街交岔路口,自成功路由北往南車道右側路起駛左轉往富貴西街方向,上訴人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成功路由北往南車道,自上訴人左後側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上訴人貿然左轉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踝內踝及遠端脛骨骨關節面粉碎骨折、右足距骨、舟狀骨、楔狀骨、立方骨粉碎骨折、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足跟皮膚鈍挫傷併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66,757元、看護費245,450元、交通費10,725元、租借輔具8,550元、購買輪椅43,450元、藥布及紗布等藥品6,919元、氣動式足踝護具14,160元、醫療耗材6,739元,生活輔具38,426元,不能工作損失377,710元、勞動能力減損1,975,302元、機車損失350,000元,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因右踝、右足、右鎖骨多處粉碎性骨折而進行3次重大手術外,甚至因骨頭復原不如預期,關節提早退化,醫師工作停擺,臨床研究無法進行,升等作業被迫中斷,迄今僅能擔任健康檢查之問診醫師,收入減少甚多,身心嚴重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至多僅應負擔15%之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4,620,445元,前揭款項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95,032元後金額為4,525,41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25,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固然有相當程度之過失,但案發現場為有號誌之丁字路口,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25公里,被上訴人騎車行經有號誌之路口本應減速慢行,隨時留意車前狀況,豈料被上訴人絲毫未減速,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高速行駛,亦未留意前方之上訴人正以極慢速度起駛左轉,導致被上訴人仍以極高之速度撞上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相當之傷勢,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另被上訴人在107年7月22日至107年10月22日共3個月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其不予爭執,逾此部分之主張則認無必要。對於電動輪椅之必要性,其認為價格過高,予以爭執。而上訴人係一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為高薪之醫師,車禍應不影響其生計,故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70,030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155,383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為年收入高達270萬元之醫師,名下又有多筆不動產,在車禍後幾乎不影響其既有之收入(至多只減損5%),反觀上訴人已達退休年齡,只是一般無工作收入之家庭主婦,倘被判賠鉅額賠償,名下唯一棲身之房屋將被拍賣,生活陷於流離失所,故原審酌定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應予大幅酌減。過失責任比例部分,上訴人違反號誌而左轉固有不當,但倘被上訴人未超速行駛,即使看到前方有上訴人以緩慢方式打方向燈左轉行進之車輛,以重機之煞車系統,均足以適當煞停而避免追撞,至少在低速下亦不致因猛烈高速追撞而造成人、車重大之傷害及損害,故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實為本件車禍「傷勢」及「財損」發生及擴大之主要原因,故肇事責任比例應大幅度予以調整為至少同為肇事因素。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傷後達到全人勞動力減損5%之程度,並計算其受有1,975,302元之未來勞動能力損失,惟被上訴人為專業醫師,其在受傷期間因休診固然受有377,710元之薪資損失,但被上訴人治療後已回復到正常門診,故完全未再有任何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薪資(或收入)自「109年2月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134年9月24日止」皆會因勞動能力減損5%而受有相當於5%之薪資(或收入)損失等語,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並補陳:系爭事故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後,以及刑案一、二審法院及本件原審法院依據鑑定意見、事故影片及經驗法則,均一致審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非重」,況被上訴人在其正常直行於道路、具有優先路權的情況下,應無從預期上訴人會突然闖越紅燈,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突然駛入路口,侵入被上訴人之路權,應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仍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審法院審認兩造過失比例,分別為上訴人80%、被上訴人20%,應屬有據。又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係以勞動能力本身受到永久性障害為評價,並以其減損之數額基準,計算未來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評價上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鑑定評斷被上訴人受有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5%。從而,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倘減損5%,則依被上訴人之體能狀況,其未來是否仍得長期從事醫療服務業之醫師工作,而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屬未定之論,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勢經過治療後已正常回復醫師工作,不會受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影響云云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債務人之負債清償能力尚非法官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唯一必要條件,故有關上訴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存款,因無力賠償而致現居之房屋恐遭拍賣而流離失所一事,即非所問。又上訴人請求酌減慰撫金所執之理由,僅係為了保全上訴人之財產法益,卻漠視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原則,倘若允許上訴人減免其慰撫金之數額,更形同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無故轉嫁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況被上訴人之右腳踝因系爭事故遺有永久性障害腳步跛行,不但收入減少、休養期長,也無法從事原來運動,未來要去找相匹配配偶也增加難度,實已造成精神上痛苦。再者,上訴人住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地依111年3月之實價登錄資料估算,市價約為1135萬,扣除剩餘貸款150萬後,尚有985萬元,可見上訴人之資力尚佳,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諉稱鉅額賠償金將使其生活陷入困頓及流離失所等情,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於107年7月22日8時5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富貴西街交岔路口,欲自成功路北往南車道右側路邊起駛轉往富貴西街方向行駛時,於富貴西街西往東方向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率然起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機沿成功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同向自上訴人左後方駛來,其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25公里,而以約40至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內踝及遠端脛骨關節面粉碎骨折、右足距骨、舟狀骨、楔狀骨、立方骨粉碎骨折、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足跟皮膚鈍挫傷併缺血之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原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6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358,297元、看護費241,050元、交通費10,72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18,244元、薪資減損377,710元、機車毀損350,000元。
(四)如有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為69年9月25日出生,以被上訴人平均薪資199,286元,自109年2月7日至134年9月24日期間計算。
(五)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95,032元。
七、本件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車輛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人闖越紅燈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進入車道,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甚明,且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再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96年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治療後已回復到正常門診,未再有任何薪資損失,被上訴人已無勞動能力減損5%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為腸胃科醫師,平常會做大腸鏡、內視鏡等檢查,因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右踝關節骨折、中度關節活動度缺損等永久性傷害,造成被上訴人的腳無法久站久坐,無法進行長時間檢查,且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評價勞動能力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鑑定結果評估被上訴人因右踝內踝及遠端脛骨關節面粉碎骨折、距骨、舟狀骨、楔行骨、立方骨粉碎骨折、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的影響,造成全人勞動力減損為5%,有高醫110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443號函檢送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6至181頁),上開鑑定報告為高醫以其專業能力,審酌被上訴人年齡、職業、病史、理學/檢查報告及診斷資料等所為之鑑定,應屬可信。上訴人雖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治療後已回復到正常門診,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惟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職業為醫生,其下肢關節活動度因系爭傷害而受限制,足已影響其日後執行工作內容之順遂,造成被上訴人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已可正常門診,逕認被上訴人無勞動能力受損,故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為69年9月25日出生,以被上訴人平均薪資199,286元,自109年2月7日至134年9月24日期間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1,975,302元【計算方式為:9,964×197.00000000+(9,964×0.00000000)×(198.00000000-000.00000000)=1,975,302.0000000000。其中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而發生,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原本生活,則被上訴人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及日後執行工作職務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高雄榮總醫師,於108年度所得為270餘萬元,名下有40筆財產;上訴人為小學畢業,擔任家庭主婦,於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6筆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審訴卷卷末證物袋),上訴人雖主張慰撫金過高等語,惟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其周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800餘萬至1,000餘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足見上訴人尚有一定資力,要非上訴人所稱若判鉅額賠償,生活陷於流離失所之程度,故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9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5.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358,297元、看護費241,050元、交通費10,72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18,244元、薪資減損377,710元、機車毀損35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勞動能力減損為1,975,302元及慰撫金900000元,共4,331,328元。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上訴人有前開過失外,因系爭事故路段近鐵路平交道為速限25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7月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3856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卷第103頁),而被上訴人於該路段以約40至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車速度越快,一旦發生車禍撞擊所造成之損害也勢必更為嚴重,足見被上訴人若能依速限行駛,理應可避免損害或減輕自身損害之擴大,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雖分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上訴人起駛左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0頁、交簡卷第31至34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漏未審酌被上訴人超速行駛部分,故為本院所不採。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30%、70%,並以此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331,328元,依前揭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3,031,930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3.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95,0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故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36,8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36,898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俊霖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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