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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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王銘緯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雉 被上訴人 潘菽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宣恩 被上訴人 程廣泰
沈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宣恩、潘菽芳、程廣泰、沈俊豪於民國108年12月間為上訴人所居住楠加州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其等於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合意強行搬移、扣留上訴人所有並堆放在上訴人所有之地下室編號245號機車位(下稱系爭機車位)旁之針線包約27,000只、3款不同尺寸之包裝袋共203,000只、特殊合成紙高級禮盒約100只(下合稱系爭財物),並由沈俊豪、訴外人即系爭大樓當時之總幹事 陳文欽 一起搬走後,置放在地下室之發電機室。惟系爭機車位旁之空間應屬「系爭機車位專用應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依法令規定本得由上訴人自由使用,並有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狹權報復,因個人恩怨而擅自搬移、扣留系爭財物,自屬侵權行為無誤。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發現系爭財物遺失,旋即透過陳文欽向被上訴人索討歸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毫無歸還之意,而系爭財物須經上訴人部分加工後,再售予客戶,因被上訴人遲未歸還,導致錯過交貨期限,無法如期進行交易,嚴重影響上訴人商譽及信用。系爭財物目前雖仍存放在發電機室,但發電機室出入者眾,且灰塵很多,其內之針可能生鏽、包裝袋等物品放久了也不敢再使用,是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財物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13,510元,及上訴人的信用、商譽損失150,000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3,510元。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於108年12月間,程廣泰為主任委員、黃宣恩為副主任委員、潘菽芳為財務委員、沈俊豪為安全委員,因於108年5月間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高市工務局)來函指稱,有住戶向市政府舉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有住戶違規停放車輛及堆積雜物,該局希望管委會要求住戶改善並於14日內回覆,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乃於同年7月5日張貼公告並張貼勸導單請住戶改善,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復於同年月18日之管委會會議中提到請陳文欽針對此事件繼續辦理。因系爭財物持續堆放在系爭機車位旁,系爭大樓管委會於同年8月至12月間陸續拍照、張貼公告,但竟有不知名人士在系爭財物上張貼敬告單,禁止系爭大樓管委會移動系爭財物,卻不具名,致系爭大樓管委會無從知悉系爭財物之所有人,在系爭財物所有人拒不改善,且系爭大樓管委會無從找到所有人之情形下,沈俊豪遂與陳文欽一同將系爭財物堆放在發電機室,並張貼公告請所有人儘速找陳文欽領回,上述公告均張貼於系爭大樓之電梯、公佈欄及原堆放處之牆壁上,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任由系爭財物堆置在發電機室,被上訴人均係依法行政,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108年12月間,程廣泰為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黃宣恩為副主任委員、潘菽芳為財務委員、沈俊豪為安全委員。
㈡於108年12月間,上訴人在系爭機車位旁堆放系爭財物。㈢系爭財物堆放於系爭機車位旁,於系爭大樓管委會公告期間
,張貼一「敬告單」,其上載明系爭財物係私人財物,未經物主同意,不得在私人財物上張貼、拍照、碰觸,此舉有違法之虞等內容,卻未署名,陳文欽、沈俊豪乃於109年12月間將系爭財物先行挪移至發電機室。
㈣系爭財物目前仍繼續存放在發電機室。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沈俊豪、陳文欽移動系爭財物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㈡承上,如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財物損失及信
用、商譽損失,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沈俊豪、陳文欽移動系爭財物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財物放置在「系爭機車位專用應
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依法令規定本得由上訴人自由使用,並有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在系爭機車位旁堆放系爭財物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平面圖,上訴人將系爭財物擺放在系爭機車位與牆面間之畸零地(見原審卷二第43頁),該處已屬系爭機車位格子外之公共空間,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上訴人擺放系爭財物之位置即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非「系爭機車位專用應有部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揭空間其有何專用之權利,自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將該空間供作其私人堆放物品使用。況遍查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相關法規,均無上訴人所稱「專用應有部分」之用語,自不得僅憑該畸零空間緊鄰系爭機車位,即逕謂該處應專屬系爭機車位所有權人使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爭機車位旁之畸零地有自由使用且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應有誤會。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沈俊豪、陳文欽擅自移動系爭財物之行為涉
及不法乙情,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經查:
①高市工務局於108年5月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3357500號
函請系爭大樓管委會處理地下停車場停放2台車輛及地下室堆放雜物等事項,復於108年5月2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3725400號函催請處理。系爭大樓管委會乃於同年月24日召開委員會議,決議就關於住戶於地下室車位旁或牆角堆放雜物乙事,請總幹事陳文欽先行開立勸導單並拍照存證,若不配合改善,將請工務局介入協助處理,並於108年7月5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17日張貼公告於車位旁之物品、牆壁上、電梯及公佈欄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高市工務局上開函文、系爭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財物堆放於系爭機車位旁之照片及管委會張貼之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8頁、第182至222頁),復經證人陳文欽於原審結證:
其於108年間擔任系統大樓總幹事職務,因上訴人於系爭機車位旁堆放物品,當時有張貼公告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停車空間周圍不能堆置雜物,有請住戶先行移除雜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8頁)。本院考量證人陳文欽與上訴人素無仇恨嫌隙,其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虛構事實攀誣上訴人之理,且其所為證詞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相符,是證人陳文欽所為證詞應可採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進行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故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本即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則被上訴人因高市工務局來函,基於系爭大樓管委會職務,請住戶不要在地下室堆放雜物,且已公告予住戶知悉,公告期間非短,然因上訴人遲未自行移置系爭財物,而前揭上訴人所堆放物品之空間應屬公共空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等管理委員乃指派陳文欽、沈俊豪將系爭財物先行挪移至發電機室,自屬適法之管理行為。
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9日發現系爭財物遺失,旋
即透過陳文欽向被上訴人索討歸還,惟被上訴人迄未歸還,自屬侵害其權利云云。查系爭財物堆放於系爭機車位旁,於系爭大樓管委會公告期間,張貼一「敬告單」,其上載明系爭財物係私人財物,未經物主同意,不得在私人財物上張貼、拍照、碰觸,此舉有違法之虞等內容,卻未署名,陳文欽、沈俊豪乃於109年12月間將系爭財物先行挪移至發電機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陳文欽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住戶堆放地下室情況滿嚴重的,但大概只有2、3個箱子堆放到發電機室,其他雜物大概可以明確知道哪個物主,只有送到發電機室的那2、3箱查不清楚物主是誰,管委會決議就是把它暫時移到發電機室保管,那時有公告請物主到管理室找我領取;當時被移置到發電機室保管的物品上有張貼敬告單,但是看不出來是何人張貼的,也不知道系爭財物的物主是誰,直至我於109年12月31日離開系爭大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都未來找我,也沒有告訴我系爭財物係何人所有,如果我當時知道物主是誰,就會把系爭財物歸還物主請他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8頁)。本院考量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為開放空間,住戶均可自由出入,則系爭財物縱經上訴人放置於系爭機車位旁,亦難以此斷定系爭財物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雖曾在系爭財物上張貼敬告單,表示系爭財物係私人財物,未經物主同意,不得在私人財物上張貼、拍照、碰觸等語,卻未載明張貼人姓名,亦不曾表明其為系爭財物所有人,且遲未移走系爭財物,系爭大樓管委會不得已才派沈俊豪、證人陳文欽先行移置至發電機室,並張貼公告請所有人儘速出面向陳文欽領取。則被上訴人因不知系爭財物為何人所有,基於管委會之對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職權,將系爭財物搬至發電機室堆放,即難認有何不法。
⒊綜上,系爭機車位旁之畸零空間既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除另有約定外,即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惟上訴人將該畸零空間用以堆放系爭財物,而為排他性獨立使用,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被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大樓管委會職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在不知系爭財物為何人所有之情形下,指派沈俊豪、陳文欽將系爭財物搬移至發電機室,係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之適法管理行為,自未涉及不法。
㈡沈俊豪、陳文欽移動系爭財物之行為既為合法,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財物損失及信用、商譽損失,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63,5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吳保任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