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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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 施伯芝 被上訴人 余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在交往期間之民國109年9月13日因清償自身車貸之需,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而被上訴人已分別在109年9月19日、20日、21日各匯款3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另提領60,000元現金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中旬,又向被上訴人表示出車禍沒有錢修車,遂再借款60,000元,被上訴人亦已於109年11月17日、18日各匯款3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而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具體清償期限,但被上訴人在110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卻拒絕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匯款予上訴人,但該等金錢均係兩造交往期間之生活費,而非借款。且上訴人車貸係透過自身保單解約之金額,搭以上訴人友人清償上訴人之金錢予以還款,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車貸之情形。另上訴人在109年11月間發生車禍,也不須跟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自己的錢即足以支應,被上訴人匯款均係兩造生活開銷之用,與車禍無關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被上訴人匯款150,000元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性質為贈與並非借貸,對話中被上訴人亦有提及只要上訴人想買東西就去買,不用擔心錢的問題,若是借貸應該要有收據,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31日匯款10,000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己又匯還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提領現金60,000元部分並未實際收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依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上訴人也說要還錢,生活開銷都是被上訴人出錢,跟匯款沒有關係,租房子的費用也是被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也沒有跟上訴人追討,上訴人亦沒有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取走押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9、20、21日、11月17、18日各匯款3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
(二)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匯款1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7日匯款2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若有,借貸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210,000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9、20、21日、11月17、18日各匯款3
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及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匯款1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7日匯款2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及11月期間共匯款150,000元給上訴人。參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109年9月10日被上訴人:「我明天當面跟妳說不好嗎?」,上訴人:「不行我就先別人借就好」;109年9月11日被上訴人:「我不知道我們之間還有什麼覺得好丟臉的」,上訴人:「我自尊心會受傷。我只是先借幾個月我就還你了,我不會賴帳的」,被上訴人:「你覺得我擔心你賴帳?妳到底在想什麼阿」,上訴人:「我跟你開口說完話後就受傷了發現自己很不應該」,被上訴人:「不應該什麼啦」,上訴人:「給你找麻煩」,被上訴人:「你想太多了」,上訴人:「我就是解保單後不夠才會開口的」,被上訴人:「妳解保單了?」,上訴人:「嗯嗯」;109年9月17日上訴人傳送玉山銀行北高雄存摺封面照片,並表示:「那我一個月要還你多少錢!」,被上訴人:「妳有錢還完嗎妳。不用急好嗎」;109年9月20日被上訴人:「我每個月還是淨收入,雖然比較少了點而已」,上訴人:「你不必省吃簡(儉)用,我可以每個月還你錢」;109年9月21日被上訴人:「我轉過去了。妳自己刷看看」,上訴人:「我在銀行看到了剛要離開」,被上訴人:「結清了?」,上訴人:「嗯嗯」,被上訴人:「事情都處理完了吧~」,上訴人:「嗯嗯」;109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妳到底需要多少才夠一次說完好嗎」,上訴人:「12月底我去勞工貸款紓困有100000到時候再還你。我感覺一直跟你借錢很彆扭內疚」,被上訴人:「請講重點好嗎…我很累了…妳能一次講完嗎」,上訴人:「65000」,被上訴人:「好。
帳號給我。」,上訴人傳送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封面照片,被上訴人:「我匯了30000了。一天只能匯30000」;109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我一共匯60000給妳了。5000妳總有辦法處理吧」,上訴人:「感謝你」(見原審證物卷第19、23、25、67、79、81、85、87、121至127、131頁),足見被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係因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說明借貸緣由及數額,則被上訴人主張匯款150,000元係借貸予上訴人,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該款項係兩造交往期間之開銷費用,性質為贈與等語,並提出購物單據及上訴人與商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7、157至201頁),惟被上訴人縱有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上訴人可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係僅就兩造交往期間生活開銷費用部分同意支出,上訴人因購買之衣物、保養品等物品所支出之費用,亦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係屬二事,且依兩造於匯款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匯款目的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甚明,並非為了兩造交往期間生活開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150,000元係為支付兩造交往期間生活開銷,性質為贈與等語,尚非可採。
⑵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
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9月20日提款60,000元交付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到現金等語,惟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110年1月28日上訴人:「如果分手了也不想當朋友了,也沒有理由留著我住地方備用鑰匙吧!是否應該還給我,我明天下午我去你工廠拿謝謝你」,被上訴人:「不需要退租,也不需要把我當成仇人」;110年2月3日上訴人:「昨天已經先匯1萬元還你了。其它的21萬,我再慢慢還您」,被上訴人:「不用這樣~我說過會幫你付房租。你自己好好努力,我不急著用錢。我不是可憐你,你別有太多負面想法,要過年了,你先留點錢在身邊好嗎」;110年2月7日被上訴人:「房租我匯過去了,你匯的1萬我也一併匯給妳,要過年了,你留點現金在身邊吧」,上訴人:「我夠用,我不想落下情至義盡的理由,錢本該還你的,感謝你。過年後我再一起轉帳還您,感激不盡。」,上訴人:「不好意思打擾你出遊的心情。想請示您一下,我是一次還清21萬給您,還是要分幾期還您21萬,請您指示」(見原審證物卷第159至161、171、177頁),足見上訴人亦知悉兩造間借貸之金額為210,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除匯款150,000元外,另有交付60,000元現金上訴人乙節,應屬可信。而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匯款1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7日匯款2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上訴人雖有還款10,000元,惟被上訴人表示因為要過年了,請上訴人留現金在身邊,不用急著還等語,遂被上訴人又將10,000元還款金額連同10,000元房租匯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未為免除債務之表示,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共為210,000元。
⑶上訴人又提出銀行存摺明細、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保單
解約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欲證明其自身資金充足,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惟上訴人本身是否有足夠資金清償汽車貸款或車禍開銷,亦與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無必然關連,且依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11月16日上訴人:「我每個月南山人壽的保費大約就要13000了,還要每個月給我媽4000元,還有她的葉黃素、月見草保養品都是我在買,最近解了儲蓄險的保單還車貸不足還跟你借,所以我的手頭緊…才會開口跟您要零用錢的」、「而且上個月(我還前二個月帳款)匯水氧機和精油的帳給工廠而已,前幾天車禍準備修車還要4萬多」、「我這個領的薪水只剩下1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證物卷第99至101頁),足見上訴人當時表示保單解約後仍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貸,則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明細、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保單解約明細等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保單解約之事實,實不足已推翻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於證人 翟瑞嬌 於本院證述其對於兩造交往期間金錢使用情況不清楚,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有表示除了房租外,包括所有開銷都是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見依證人翟瑞嬌之證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匯款係贈與或為了兩造之生活開銷,縱被上訴人曾表示願負責生活開銷,亦與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係屬二事,故自難憑證人翟瑞嬌之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貸款人既對借款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借款人,自可認貸款人已對借款人為催告,其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共為210,000元,而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起即有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證物卷第189頁),以之計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0年6月28日,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10,000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俊霖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韋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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