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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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己○○夫妻為鄰居,雙方前因停車糾紛而有嫌隙。詎甲○○明知乙○○、己○○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上午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通道上,對乙○○及己○○所架設在上開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接續以右手比中指2次,以此方式侮辱乙○○及己○○,足以貶損乙○○及己○○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己○○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比中指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比中指是我和鄰居丙○○打招呼,不是對告訴人乙○○、己○○比中指,且告訴人2人均不在現場,我也不是在公眾場合比,告訴人2人不能把監視器當作他延伸的耳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右手比中指2次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7至18頁;審易卷第56頁;易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家外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攝得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比中指2次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57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目的既在於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可以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為何,該他人名譽即有遭受毀損之危險,至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公然侮辱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若一般人藉侮辱內容即得以知悉被侮辱對象,即足當之。
⒉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第一次比中指之動作,係以右手
向上抬至頭部耳朵旁,並朝著監視器鏡頭之方向為之,而第二次比中指之動作,則係被告身體正向面對監視器鏡頭方向,其右手向上抬至與肩同高後,朝監視器鏡頭方向為之,在被告為上開手勢前、後,均無與他人有任何對話或互動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證(見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57至61頁);又經本院委請員警拍攝被告當時所處位置與告訴人上開監視器鏡頭相對位置之現場照片及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所在位置係在其住處外前方,而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相鄰,被告比中指手勢顯係朝向告訴人住處外架設監視器錄影鏡頭之方向,而非朝向該社區大門口處或其他方向為之,亦有現場照片8張可佐(見易字卷第17至20頁;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比中指之手勢確係刻意朝告訴人住處外架設之監視器鏡頭為之甚明。
⒊此外,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已因在上開社區停車糾紛而互有嫌
隙,被告亦曾於110年2月間擺放影射侮辱告訴人2人字句之看板,而與告訴人2人間涉有民事訴訟,亦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40頁),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4頁);另據被告供稱:告訴人乙○○不滿我與其他鄰居連署把他停在中庭的車子遷走等語(見易字卷第40頁),足見被告非無存有不滿告訴人2人而比上開手勢之動機,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亦為同社區之其他住戶所知悉,堪認同社區之其他住戶亦應可知悉被告此舉應係針對告訴人2人為之。從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已存有糾紛,其所為比中指2次之舉動時,既係刻意朝告訴人住處外設置之監視器鏡頭或告訴人住處方向為之,足認被告此舉顯係針對告訴人2人,且該社區之其他居民均得知悉被侮辱對象為告訴人2人,則被告辯稱其比中指所為並非針對告訴人2人云云,殊無足取。
⒋另被告辯稱:比中指係與丙○○打鬧云云,然丙○○住處位在高
雄市○○區○○街00號,與被告上開住處相距59公尺,需步行約1分鐘之距離,且被告之住處為該社區最內部,其等住處間有其他建物區隔,丙○○需前往被告住處所在社區靠近馬路之大門口,其等方足以看見彼此所在位置,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52頁),並有Google路線圖及街景圖、被告住處社區巷口大門街景圖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至25頁),則以被告上開所比手勢之方向,既非向該社區大門口之方向為之,又未見被告比手勢前、後有與他人互動、交談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其所為上開手勢係和丙○○打鬧云云,尚難採信。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遇到被告都會打招呼,不一定會比中指,但我沒有印象於110年4月12日有無與被告碰面等語(見易字卷第44至46頁),則丙○○於110年4月12日有無與被告碰面,已有不明,是證人丙○○上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本人不在現場,我也不是在公眾場合比
,監視器不能作為告訴人耳目之延伸云云,然被告比中指舉止時,係在其住處前之社區通道,該處應屬社區內居民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顯非私人之處所,當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而告訴人乙○○雖不在場,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然告訴人2人有無在場見聞,依上開說明,亦非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成立之要件。是以,既該社區住戶得以知悉被告此舉係針對告訴人2人為之,亦如前述,則無論告訴人2人是否親自在場見聞或係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知,均無礙於被告客觀上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衡以對他人比中指之手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
,具有相當於辱罵「三字經」之侮辱他人之肢體化表徵,其客觀上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動作。被告復供稱:比中指就是不爽,「幹」的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足見被告已明知其比中指之行為確含有侮辱及貶損他人之意思,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地點,以對告訴人架設在其住處外監視器鏡頭比中指之舉止,意在使告訴人2人感到難堪、羞辱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上開比中指2次之侮辱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侮辱告訴人2人,而觸犯公然侮辱罪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停車糾紛而生嫌隙,被告不思
以理性處事之方式,率爾以對告訴人架設住處外監視器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悔意,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其等間存有停車糾紛,犯罪之目的應係為針對告訴人2人發洩不滿之情緒,犯罪之手段為對監視器鏡頭比中指,被告行為當時未見告訴人2人或有證據證明有多數人在場見聞,及縱得參與見聞人數應大多為同社區之住戶,相較透過網路傳遞或以較大聲音傳遞侮辱訊息而言,侵害範圍相對較小,告訴人2人尚無當場受辱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技術員之工作狀況、經濟狀況及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易字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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