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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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尤素女
蔡登滿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李承書法扶律師被告 林惠萍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尤素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惠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登滿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惠萍於民國110年9月1日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先因不滿在室外之鄰居蔡尤素女聊天音量過大而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從住處持其所有紅色鍋子 盛水 至蔡尤素女背後高舉澆水於蔡尤素女頭上,蔡尤素女、林惠萍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蔡尤素女徒手拉扯林惠萍之頭髮,林惠萍則持上開紅色鍋子敲打蔡尤素女頭部並徒手拉扯蔡尤素女頭髮,雙方進而拉扯倒地,蔡尤素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顏面割裂傷、雙側膝部挫擦傷,林惠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尤素女、林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蔡尤素女、蔡登滿、林惠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惠萍對於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蔡尤素女雖
坦承在前揭時地有拉扯林惠萍頭髮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以:被告林惠萍打我會痛,我當然會拉被告林惠萍,我是自衛等語(訴字卷第265頁)。被告蔡尤素女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惠萍於案發時持紅色鍋子敲打被告蔡尤素女,為阻止被告林惠萍繼續敲打,被告蔡尤素女始出於防衛意思,短暫拉扯被告林惠萍頭髮,應屬當時必要之手段,應屬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情形,應依刑法第23條阻卻違法等語(訴字卷第268頁)為被告蔡尤素女置辯。
㈡經查,被告林惠萍有於前揭時地以紅色鍋子敲打被告蔡尤
素女頭部並拉扯被告蔡尤素女頭髮,雙方互相拉扯倒地,致被告蔡尤素女受有上揭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惠萍坦承不諱(訴字卷第61頁),被告蔡尤素女則對於在前揭時地有出手拉扯被告林惠萍頭髮後雙方倒地,對於被告林惠萍因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右膝挫傷,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左手肘擦傷、右膝挫傷以外另含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等事實不爭執(審訴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尤素女、蔡登滿、林惠萍、 王狀珀 、 傅克蓉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訴字卷第174至191、226至251頁)大致相符,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等件(警卷第23、
25、33至43、45至53頁)在卷 可佐 。是被告林惠萍之自白及被告蔡尤素女上開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蔡尤素女拉扯被告林惠萍頭髮,雙方進而拉扯倒地之
行為,致被告林惠萍受有前揭傷勢,具有傷害犯意之認定:
⒈告訴人即被告林惠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把水倒
在蔡尤素女頭上,我把水提得很高,蔡尤素女轉過來抓我的頭,因為我們有身高差距,她先抓到我的額頭,再把我的頭髮往下拉扯,因為被拉得太低我看不到,又很痛,所以想打蔡尤素女的手,但我也不知道打到哪裡;當時我的安眠藥效還沒有退,我站不穩被蔡尤素女推倒在路上,她蹲著用一隻手一隻腳壓著我,我的手腳因而受傷,躺在地上的時候我手有抓著蔡尤素女的頭髮等語(訴字卷第212至218、221至223頁)。則告訴人即被告林惠萍指述本案係其對被告蔡尤素女淋水後,遭被告蔡尤素女徒手拉扯頭髮,被告林惠萍有使用紅色鍋子敲打被告蔡尤素女,雙方因持續拉扯倒地。
⒉證人王狀珀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林惠萍情緒激動,用一
個紅色鍋子裝水,並從二樓快步下樓至我家門口處,下來直接將水澆到蔡尤素女頭上,並拿該鍋子作勢要敲打蔡尤素女頭部,蔡尤素女因一時氣憤所以徒手拉扯林惠萍頭髮,之後雙方一直互相拉扯至路旁,後續因為路旁有一棵樹遮擋我的視線,之後發生的事情我都沒有看到,只有聽到他們在互相大叫,及聽到蔡登滿在勸架,不久後警方就到場處理了,我看到的時候蔡尤素女還沒有受傷,是之後他們互相拉扯倒在馬路上後才流血受傷的等語(警卷第20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場看到林惠萍從樓上下來,將水往蔡尤素女頭上淋,林惠萍把紅色鍋子用手拿很高往下的姿勢,蔡尤素女被水潑到就轉身往後衝抓住林惠萍的頭髮,當時是水倒下去,蔡尤素女的手往上撥就撥到桶子(應為紅色鍋子)就打到,我看到時林惠萍沒有拉蔡尤素女的頭髮,兩個人好像是拉著推著出去了,當時場面太亂,我有看到蔡尤素女拉林惠萍的頭髮,林惠萍拉蔡尤素女的哪裡我沒有看清楚,後面他們被樹擋住我就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被告林惠萍拿紅色鍋子打被告蔡尤素女的頭,警察來了以後我才看到蔡尤素女的頭流血等語(訴字卷第185至190頁)。則依證人 王壯珀 所述,堪以補強告訴人即被告林惠萍所指述遭被告蔡尤素女拉扯頭髮,且被告蔡尤素女、被告林惠萍係互相拉扯而倒地。
⒊證人即被告蔡登滿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林惠萍以紅色鍋
子對蔡尤素女潑水又順便打蔡尤素女,蔡尤素女就轉身拉林惠萍的頭髮,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蔡尤素女有沒有流血,林惠萍又用鍋子打了蔡尤素女一下,蔡尤素女、林惠萍拉頭髮後2人都倒地,林惠萍身高比蔡尤素女高,倒地時我只有注意林惠萍有拉蔡尤素女頭髮,沒注意蔡尤素女有無放開林惠萍的頭髮等語(訴字卷第234至235、239、243頁)。則證人蔡登滿上開證述內容,亦堪補強告訴人即被告林惠萍指述遭被告蔡尤素女拉扯頭髮、2人因互相拉扯跌倒在地之事實。
⒋被告蔡尤素女與被告林惠萍於上開肢體衝突後,於同日1
1時32分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經診斷出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挫傷等症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3月16日雄剛院部字第111000145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佐(警卷第25頁,審訴卷第99至106頁)。復依被告蔡尤素女、被告林惠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身高分別為166公分、145公分(訴字卷第62至63頁)之差距以觀,被告蔡尤素女於拉扯被告林惠萍頭髮時,傷及被告林惠萍之頭部與額部,尚與常理無違;至於被告林惠萍與被告蔡尤素女互相拉扯倒地,雙方間肢體除彼此激烈碰觸以外,亦有身體倒地撞擊地面之情形,則被告林惠萍左手肘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勢,亦符合拉扯跌倒在地所衍生之傷害結果。
⒌綜上,足認被告蔡尤素女拉扯被告林惠萍頭髮,雙方因
互相拉扯倒地,過程中導致被告林惠萍受有上揭傷勢;且依被告蔡尤素女之年齡與智識程度,明知拉扯她人頭髮、持續互相拉扯倒地之行為將造成他人受有身體傷害,而仍為之,顯然具有傷害故意。
㈣被告蔡尤素女之行為並非正當防衛之說明: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二方因肢體衝突而彼此均受有傷勢之情形,應視雙方所受傷勢,參酌雙方衝突經過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有無正當防衛之情形。
⒉被告蔡尤素女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蔡尤素女係對於被告林惠萍之攻擊進行正當防衛,然查:
⑴依前開證人王壯珀所述,其看見被告林惠萍以水淋在
被告蔡尤素女頭上後,被告蔡尤素女旋即轉身拉扯被告林惠萍頭髮,此前被告蔡尤素女雖有以手撥到被告林惠萍高舉之紅色鍋子,但被告林惠萍尚未以紅色鍋子敲打被告蔡尤素女頭部,接著被告蔡尤素女與被告林惠萍互相拉扯致2人均倒地。
⑵而證人蔡登滿前開證稱被告林惠萍將水潑在被告蔡尤
素女頭上時有順便打被告蔡尤素女,被告蔡尤素女拉扯被告林惠萍頭髮後,被告林惠萍又敲打被告蔡尤素女一下,所述核與前開證人王壯珀所述之被告林惠萍於遭拉頭髮前並未敲打被告蔡尤素女頭部等語不同,致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林惠萍以鍋子敲打被告蔡尤素女頭部與被告蔡尤素女拉扯被告林惠萍頭髮之先後順序,然縱使證人蔡登滿所述為真,仍可見被告蔡尤素女係已遭被告林惠萍敲打結束後,始出手拉扯被告林惠萍頭髮,才再度遭被告林惠萍敲打,雙方同時持續拉扯。
⑶復依被告蔡尤素女、林惠萍於本案肢體衝突過後,雙
方經診斷出之傷勢,除互拉頭髮、以鍋子敲打所致頭部傷勢以外,大多位於四肢部位,與上開認定被告2人之間互相拉扯頭髮、被告林惠萍以紅色鍋子敲打被告蔡尤素女頭部、雙方拉扯倒地之舉動所造成之肢體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依前開證人王壯珀所述,被告蔡尤素女對被告林惠萍拉扯頭髮前,尚非處於正在遭受被告林惠萍毆打之時刻,縱依證人蔡登滿所述,被告蔡尤素女拉扯被告林惠萍之頭髮,亦屬於遭被告林惠萍攻擊後所為,其拉扯頭髮之行為也顯非用以阻止再遭鍋子敲打之有效手段,應僅屬單純反擊之行為,繼而被告林惠萍以紅色鍋子敲打被告蔡尤素女,雙方均持續拉扯倒地,應屬雙方輪番出手攻擊對方之情形。
⑷準此,客觀上被告蔡尤素女之攻擊舉動已非單純對於
被告林惠萍之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另雙方互毆後,無論是否係被告蔡尤素女先行放開被告林惠萍之頭髮、被告林惠萍持續抓住被告蔡尤素女頭髮至警察到場始放開,僅屬雙方互毆過程中強弱勢差別與僵持不下之過程,均無礙於此部分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尤素女、林惠萍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尤素女、林惠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
,反而恣意徒手拉扯傷害對方,被告2人均因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林惠萍更以紅色鍋子敲打被告蔡尤素女,造成被告蔡尤素女所受傷勢較被告林惠萍更為嚴重,其等訴諸暴力之行為應予非難;又就本案犯罪動機與情節以觀,被告林惠萍因不滿被告蔡尤素女談話音量,被告蔡尤素女則因被告林惠萍將水淋在其頭上而對被告林惠萍不滿,雙方均未報警或以其他理性方式解決,逕以暴力互相傷害;並考量被告蔡尤素女否認犯行、被告林惠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差異,雙方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酌以被告2人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字卷第201至203頁);兼衡被告蔡尤素女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蔡登滿同住,偶爾做美髮工作,沒有固定收入;以及被告林惠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女兒同住,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林惠萍於本案所使用之紅色鍋子1個,為供犯本
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紅色鍋子為日常生活可得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登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被告蔡尤素女、林惠萍拉扯過程中,搶下被告林惠萍手上的紅色鍋子後,持以敲打被告林惠萍右腳,致被告林惠萍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等語。認被告蔡登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蔡登滿於前揭時地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紅色鍋子敲打被告林惠萍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告林惠萍、證人即被告蔡尤素女於警詢之供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登滿固坦承案發當時有搶下被告林惠萍手上之紅色鍋子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林惠萍,搶下鍋子後我就丟在旁邊了等語(訴字卷第64、2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蔡登滿辯護以:蔡登滿是為了阻止林惠萍拉扯蔡尤素女頭髮,才會試圖用手拍掉林惠萍的手指,但制止無效,蔡登滿才打電話報警,而蔡登滿此舉並未造成林惠萍之手指或手背受傷,且依證人傅克蓉證詞亦可知蔡登滿搶下鍋子後就往旁邊丟;縱使蔡登滿的行為有造成林惠萍受傷,亦應屬於正當防衛行為等語(訴字卷第268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蔡登滿對於有搶下被告林惠萍手上紅色鍋子等事實坦承不諱(訴字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林惠萍、被告蔡尤素女、證人傅克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訴字卷第176、245至24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二、告訴人即被告林惠萍固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一致指述被告蔡登滿有持鍋子敲打被告林惠萍腳部之行為(警卷第5至6頁,訴字卷第223頁),然告訴人之證述仍須有補強證據。
三、經查,證人傅克蓉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看到蔡尤素女、林惠萍都已經倒在地上,我有看到蔡尤素女頭上流血,蔡登滿從林惠萍手上搶走紅色鍋子後,就往巷口方向丟,並沒有以鍋子打林惠萍,因為林惠萍抓著蔡尤素女的頭髮,蔡登滿有用手輕輕拍林惠萍的手、叫林惠萍放手,林惠萍一直沒有放手,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訴字卷第175至177、179、180、182頁)。則證人傅克蓉所述顯與告訴人即被告林惠萍所指述不符,告訴人即被告林惠萍此部分指述是否為真實,尚非無疑。又本院前開已判斷被告林惠萍之右膝傷勢應為與被告蔡尤素女拉扯之間跌倒在地所致傷勢,則被告林惠萍右膝挫傷之傷勢是否為被告蔡登滿持紅色鍋子敲打所造成,亦非無疑。此外,告訴人即被告林惠萍指述遭被告蔡登滿以紅色鍋子打傷乙節,尚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故難以此逕認被告蔡登滿涉有傷害犯行。
伍、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蔡登滿之部分尚難認構成傷害罪,檢察官就被告蔡登滿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蔡登滿為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蔡登滿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