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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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華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華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華福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之河堤公園,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陳怡翔 佯稱可匯款購買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怡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陳怡翔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華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收到貸款簡訊,就以電話聯繫對方,對方說要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我就去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做非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吿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怡翔佯稱:投資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10時8分許,匯款8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玉山銀行大昌分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被吿雖辯稱係因要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查,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手機簡訊得知貸款消息,我就透過手機與對方聯絡,對方跟我說要貸款就要提供帳戶,要我去申辦帳戶,所以我就去辦理帳戶,而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我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我也不知道對方的貸款公司名稱、地址為何,因為我缺錢,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我就把上述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了(偵卷第41至43頁)。是依被告所陳,其對所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該對象任職之公司資料等,均毫無所悉,此已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相違,是被吿是否確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顯有疑問。
3.況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而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帳戶所有人之資力、債信及償債能力,此為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曉之常識。是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為一般申辦貸款所不需交付之物品,被告辯稱其係因委託對方為其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4.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如無相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他人匯入及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71歲,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警卷第63頁),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知道政府機關有宣導不得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偵卷第42頁),堪認被吿應可預見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遭用於詐欺犯罪之可能。詎被吿明知上情,仍於不知曉所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且明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辦理貸款之目的並無關連之情況下,卻仍未盡任何合理調查,或採取任何行動以確保其交付之帳戶不被用於非法用途,而率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得恣意使用,而藉由本案帳戶自由匯入並提領犯罪款項,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然仍選擇對此情採取漠不關心,縱其交付之帳戶被用於犯罪目的,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僅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可逃避查緝,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本案僅交付1個帳戶資料,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高達87萬元,金額甚高,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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