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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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選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佳霓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4、65、8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佳霓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0○00號,且不得接觸證人甲○○、乙○○、丙○○、丁○○、戊○○、己○○、庚○○及同案被告曾○○。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巫佳霓因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等罪嫌,前經本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而裁定羈押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移審,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有事實足認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依卷內資料顯示,其與同案被告曾○○就部分犯行之供述不一,容有勾串共犯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復均自白在卷,其有固定住居所,非不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欄所示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住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兼顧被告之權益、防杜被告勾串之風險,以及保全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又上開具保、限制住居及命遵守之事項等節,除已經本院於上開訊問後當庭宣示,並於其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先予釋放,另依法裁定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