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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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嘉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嘉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及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㈡同欄倒數第3行所載「111年1月18日14時許」更正為「111年1月18日13時40分許」;㈢所載「 黃銘志 」均更正為「 黃明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曹嘉玲犯罪時間為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其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賭博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住處收付賭金及彩金,並以行動電話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臺灣彩券今彩539,再將賭客簽選號碼傳送給共犯黃明智,而與共犯黃明智共同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部分,應予補充。
(三)被告與共犯黃明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查獲時止,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時間,基於相同犯意決定,共同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故被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
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上述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均為賭博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黃明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有違反動產擔保、偽造文書等前科之品行(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部分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獲利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共犯黃明智之分工情形,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本案經營上開簽賭站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200元至300元等語(偵卷第26頁),應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有疑利於被告認定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元,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7號被告曹嘉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嘉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曹嘉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黃銘志之男子(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18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提供綽號「哥」「 老王 」等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於賭客簽選號碼完畢後,再將號碼傳送給黃銘志,賭博方式分有「二星」及「三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台灣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如簽中「二星」可自曹嘉玲上游贏得5,300元,簽中「三星」可贏得53,000元,賭客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曹嘉玲上游所有,曹嘉玲則自簽賭金中,抽取一定之佣金。嗣於111年1月18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曹嘉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嘉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前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1支及手機照片擷圖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18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今彩539簽賭站,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曹嘉玲與黃銘志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被告不法所得為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賴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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