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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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佳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第1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花佳慶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花佳慶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以電話將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商」),以此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嗣「林先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輾轉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轉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陳均緯 ,陳均緯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王文虔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王文虔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 花佳慶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林先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貸款,我從手機簡訊看到貸款消息,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我就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吿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而「林先生」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將之交付與陳均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王文虔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虔、 吳俊賢 、 林峰緯 、 陳御翔 於警詢時、證人陳均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王文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吳俊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林峰緯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陳御翔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被吿雖辯稱係因要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查,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且一般因財力問題而需貸款之人,於貸款時必十分注重每期需償還之金額、貸款利率等貸款重要事項,以免縱使申辦貸款通過後,仍因無力償還貸款而背負更大之債務。故依社會一般常情,申辦貸款時,當須對於幫忙貸款之代辦公司,所洽談借貸之金融機構,所申辦之貸款方案等,均有所瞭解,以維護自身權益。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手機簡訊得知貸款消息,後我就透過手機與對方聯絡,對方跟我說他有辦法幫我貸款,但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所以我就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我只知道對方姓林,但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我均不知悉,我跟對方貸款15萬元,但利息沒談,後來警方才通知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第125至128頁)。是依被告所陳,其對所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該對象任職之公司資料等,均毫無所悉,是其對所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已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況依其所述,其等在溝通申辦貸款事宜時,對一般人申辦貸款時,會詳加討論之重要貸款資訊,如每期需償還之金額、貸款利率等事項,均未加討論,此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相違,被告理應能察覺本案貸款方式與正常貸款程序有異,而有所警惕。
3.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帳戶所有人之資力、債信及償債能力,此為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曉之常識。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我之前買機車就因信用不良而無法貸款,對方跟我說他有辦法幫我貸款,但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查詢聯徵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第125至128頁)。被吿既自承其前已因債信問題難以申辦貸款,是當對方未要求其出示任何財力證明,卻聲稱有辦法可幫其貸款成功時,其理應合理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然被吿不僅未進一步追問或詳予調查對方所屬貸款公司名稱,所稱之貸款方案為何,是否合法等事項,即率依對方指示,將正常申辦貸款時並不需要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對方,此舉顯與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過程差異甚大,且亦顯與被告所聲稱「辦理貸款」之目的無關,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顯難採信。
4.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如無相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他人匯入及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33歲,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物流司機等情,業據被吿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一卷第11頁),是被吿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知道政府機關有宣導不可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等語(偵一卷第128頁),堪認被吿應可預見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遭用於詐欺犯罪之可能。詎被吿明知上情,仍於不知曉所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且明知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辦理貸款之目的並無關連之情況下,卻仍未盡任何合理調查,或採取任何行動以確保其交付之帳戶不被用於非法用途,而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得恣意使用,而藉由本案帳戶自由匯入並提領犯罪款項,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然仍選擇對此情採取漠不關心,縱其交付之帳戶被用於犯罪目的,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僅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第1633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可逃避查緝,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本案僅交付1個帳戶資料,及附表1至4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文虔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6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虔佯稱:可於外匯投資網站買外匯獲利等語,致王文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8日12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1萬元2吳俊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4日12時5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向吳俊賢佯稱:可至honesty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吳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1年3月8日21時23分許5萬元111年3月8日21時25分許3萬元3林峰緯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芸」向林峰緯佯稱:可至STTFLnancialexchange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峰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1年3月5日11時12分許9萬元111年3月5日11時13分許15萬元111年3月5日11時14分許10萬元4陳御翔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向陳御翔佯稱:可至honesty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御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8日17時2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月9日15時29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