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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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二ОО號
抗 告 人 甲○○○住高雄
訴訟代理人 乙○○
右抗告人與丙○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所為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規定。
二、經查,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前提起抗告(按:同年月
十日至十三日分別為年假及星期六、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五日始提起抗
告,已逾抗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