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五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宛瑩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零肆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黃美玲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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