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
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偽造之畢業證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
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引用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