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小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向其申請三張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延滯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積欠消費
款本金共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未繳,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
,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延滯息,共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未
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息。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