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在台
北市及基隆市多處賓館及座車、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住處」應更
正為「在台北市及基隆市多處賓館及座車、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
住處」。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乙○○之指述⑶證人呂玉
惠之證述可證,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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