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2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壹佰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壹佰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國際有限公司、丁○○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
,向原告承銷電腦商品,並簽訂經銷商合約書,約定於每月
月結30日內付款,並以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惟被告乙
○○○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
商品,貨款總計新臺幣123,113元,詎被告乙○○○國際有
限公司逾應繳款日91年4月24日未依約清償。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統一發票(
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查,「甲方(即被告)如有任一筆貨款遲
延支付時,其他未到期之貨款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違約金。」,此為兩造間經銷契約書第
四條第三款所約定。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國際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
未於91年4月24日之給付期限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而被告丁○○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均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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