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陳芬芬 律師
原告與被告乙○○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
百七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九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扣除前繳付裁
判費八千九百二十元外,尚應補繳九千九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