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建小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委請原告就台北市○○○路○段○○○巷
○○號9樓之房屋施作採光罩暨鋁窗,施作費用總計新台幣(
下同)75,000元,原告後於93年9月6日完成前述工作,詎被
告迄今拒絕付款。
㈡爰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
9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委請原告就前開房屋施作採光罩
暨鋁窗,施作費用總計75,000元,原告後於93年9月6日完成
前述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4頁)及施作完成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家慧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75元
合 計 1,87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