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七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新台幣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㈠扣案物品尚有骰子三顆;㈡扣案之骰子三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㈢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
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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