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
偵字第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
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
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
十日執行完畢。(二)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