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就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就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0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91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2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5年5月29日晚間10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將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翌日(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知甲○另案通緝中,其於警方尚不知其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出所員警 黃卯生 ,自承其犯行並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為警查獲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扣押毒品海洛因照片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5年毒偵字卷第3017號卷第25、27頁、95年毒偵字卷第3936號卷第22頁);且現場查獲不明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5公克(空包裝袋重0.15公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1136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卷第21頁)。復查被告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就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⑴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⑵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自94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在其桃園縣○○鎮○○里○○路○○號7樓住處及臺中市○○路路旁車上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火吸食,或將海洛因加水後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入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院9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前案最後1次施用時間為94年10月19日,距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間95年5月29日,兩者相距約達
7月之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無修正行法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於94年10月21日即因案遭羈押,至95年1月18日始釋放,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顯係被告遭羈押釋放後始另行起意為之,益證兩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併此敘明。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本件犯行前,向警員黃卯生自承其本件,並主動交出上揭毒品接受裁判等事實,有本案承辦警員黃卯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日訊問筆錄),被告顯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僅1次,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空包裝袋重0.15公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47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