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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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犯詐欺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就上開之罪聲請裁定減刑,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減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亦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93年度訴字1267號),業經被告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該罪既經執行完畢,自無庸聲請裁定減刑,聲請人猶為減刑之聲請,並聲請與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