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減刑後徒刑欄「5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4號、94年度訴字第1025號、94年度簡字第1975號、94年度易字第
797號刑事判決及95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原判決以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3月、10月,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1月又15日、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且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較有利於受刑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台幣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