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4號,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5年1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建國路口(時間、地點應均有誤,詳如後述),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因此犯行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經查:
(一)本案查獲情形,乃警方於95年1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建國路口執行查贓勤務,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車輛,當場逮捕欲自車上逃跑之人丙○○等節,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宏杰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第2730號偵查卷第72、73頁)。而公訴人認被告係行竊上開車輛之人,無非係因丙○○為警查獲後,供稱斯時駕車之人乃被告,車上尚有被告女友,該2人均已逃逸,其完全不知所乘車輛為贓車云云,核與警員黃宏杰所證:當時另有2人逃逸,其中1名為女子等語相符,為論斷之主要依據。惟被告堅決否認上情,指稱丙○○說謊,逃逸之人應另有其人。衡諸丙○○乃當場為警查獲之人,與被告利害相反(嗣檢察官因採信丙○○之說詞,以罪嫌不足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依丙○○偵訊時之說詞及其前案紀錄所示(見第2730號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71、72頁),其斯時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他案查獲當時,並另有其他人在場。則丙○○所證是否全然可信,本有疑義。
(二)再者,丙○○雖指稱被告乃駕車之人,惟自始至終並未提該車係被告所行竊,被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係行竊該車之人,2者顯屬有間。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雖再次重申前揭警、偵訊時之說詞為真,且確實不知所乘車輛為贓車云云,與被告各執一詞,惟其亦證稱並未見到被告竊取上開車輛,該車來源並不清楚,至於其與被告遇到警察所以要跑,是因車上有毒品,一時緊張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該車乃於95年
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31之1號前遭竊(見第2730號偵查卷第12頁,是檢察官指被告於95年
1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建國路口行竊該車,應屬誤載),丙○○為警查獲時間,則為95年1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時間相差已逾1日,而持有該車之可能性,非僅一端,或係收受贓物,或係向他人借用,縱該車確由被告駕駛,屬被告持有中,亦不得逕認其持有之原因係因偷竊而來。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訊時,曾稱案發當日其在桃園縣大溪鎮(按:應為八德市之誤)松柏林地區之友人「 武良 」家中(見第2730號偵查卷第49頁),而查詢結果,全國並無名為「武良」之人,因此認被告所陳之不在場說詞不可採,並以之為被告涉案之佐證。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為刑事訴訟之原則。況且,公訴人雖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無「武良」其人,惟被告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即已明確表示其所稱「武良」,全名為「 陳武良 」等語(見第2730號偵查卷第93頁),經本院查詢結果,亦確有「陳武良」之人,且住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地區,有該名「陳武良」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則公訴人未再次查證,即指摘被告所述不實在,尚嫌速斷。此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及審酌並另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原審未併予審理,並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本案上訴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雖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整體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是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惟因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本││第1項│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身並未修正,惟其法定罰金│││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刑部分,雖不論依行為時或│││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之最│││0元以下罰金。│0元以下罰金。│高數額均屬一致,均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額為銀元1元,折算後為新││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臺幣3元,裁判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0元,自以行為時之規定有││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利於被告。│││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自以行為時之規││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定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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