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
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⑴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⑵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⑶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雖然均超過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均不屬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之各罪,因此能得減刑,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