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10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2月22日金管銀㈡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96年7月1日合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原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銀行概括承受。
二、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8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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