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甲○○
乙○○己○○丁○○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辰○○被告辛○○
庚○○寅○○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1號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壬○○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癸○○
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萬2000元,原告等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尚欠164萬4665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6年9月6日送達原告等,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雖原告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6年9月17日送達原告戊○○○,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因其於法定期間內未提起抗告,故該裁定業已確定。
三、原告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等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而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