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9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與附表編號2、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妨害兵役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6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民國81年7月1日,附表誤載為91年7月1日,應予更正)。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裁定減刑,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
二、受刑人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須定應執行刑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而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提高,顯較不利於本件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所示而經裁定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不符合減刑要件,亦與附表所示其他犯罪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爰予敘明。又上開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經裁定減刑之結果雖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與附表編號2、5、6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尚有未合,併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