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5年
3月17日所為之95年度桃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21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並無與泰國籍女子CHANSOMWANG(中文名:乙○○,業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後驅逐出境)結婚之真意,見乙○○僅欲來臺從事工作,竟與乙○○及年籍不詳之泰國華僑「 阿成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1月5日,由「阿成」安排被告丙○○至泰國與乙○○辦理假結婚。被告丙○○回國後,旋即持結婚證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入境申請許可書等相關文件,辦理乙○○入境依親,乙○○並於同年11月30日入境,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與乙○○明知無婚姻之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間,共同至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在其所職掌之文件上登記丙○○之配偶為乙○○,致生損害於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與乙○○又承前犯意,另於91年12月20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正緣勤務專案」,在桃園縣○○鄉○○路○號華孚電子公司查獲乙○○於該公司內從事組裝電腦外殼之工作,經詢問乙○○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與乙○○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二、㈠同案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丙○○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是乙○○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未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㈡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聲請傳喚乙○○到庭詰問,惟乙○○已於95年5月23日驅逐出境,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10日境信伶字第09511034310號函可參,又無乙○○現居地址,是證人乙○○已無法傳喚到庭,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同案共同被告乙○○自白係為了來臺工作始與丙○○結婚,實際上兩人並無結婚真意等語、被告供稱伊於91年間經由友人介紹,於91年11月5日與乙○○在泰國結婚並辦理婚姻登記,回臺後向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向主管外國人居留之公務機關辦理乙○○來臺事宜等語及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紙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與第二任太太離婚後,朋友「阿成」等人說要介紹泰國女子給伊,伊想說與外國人結婚,外國人應該比較不會跑掉,所以看了乙○○的相片後,就決定到泰國娶乙○○,伊與乙○○是真的要結婚,伊去泰國娶乙○○時還有舉行婚宴,乙○○到臺灣後,伊也有請里長及一些朋友吃飯,後來是乙○○說想要工作才離開的,伊不知道為何乙○○會說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於91年11月5日在泰國完成與乙○○之結婚登記
,被告回國後於91年11月14日,至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即在其所職掌之文件上登記丙○○之配偶為乙○○。乙○○則依外籍配偶來臺依親名義,於91年11月間下旬,持結婚證件及上開已登記乙○○中英文姓名之戶口謄本等文件,於泰國曼谷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其與臺籍人士結婚欲至臺依親為由,提出申請准予核發中華民國簽證,該處於91年11月26日簽發准予停留60日之短期簽證予乙○○,乙○○即持上開簽證文件於91年11月30日入境臺灣,來臺居留;91年12月中旬,乙○○持結婚證件及上開已登記乙○○中英文姓名之戶口謄本等文件,並填寫申請書,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與臺籍人士結婚依親為由,提出申請改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該處於91年12月20日核准改簽發不加停留期限之居留簽證予乙○○;被告與乙○○另於91年12月20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以依親為由,持上開居留簽證,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核發乙○○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取得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情,除據被告所坦承不諱外,並有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5年2月6日北縣樹戶字第0950000405號函及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結婚證書及申請時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我外交部於91年11月26日簽發之乙○○停留簽證、91年12月20日准予簽發不加停留期限之居留簽證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8頁、95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卷第9至22頁、第42頁),足認被告確有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與乙○○並向外交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等公務機關辦理乙○○依親來臺事宜而取得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情明確。
㈡至於被告與乙○○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一節,被告除堅詞否
認有何假結婚之情事外,辯稱:結婚當時在泰國有請客,回臺後也有請客,伊是真的要結婚等語,並提出被告與乙○○在泰國結婚宴客照片1本佐參。觀之被告提出之照片1本中,被告身著西裝,乙○○身穿粉紅色禮服,頭、頸、耳部均配戴首飾,另有12名親友圍坐吃飯喝酒,被告有向賓客舉杯敬酒,當場並有年長婦人為被告及乙○○在手腕綁上白線等情,有該照片1本在本院卷足稽,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多次在本院擔任泰語翻譯並在泰國居住28年之鑑定證人甲○○證述有關於所見聞泰國結婚習俗之情形,證人甲○○證稱:泰國結婚習俗中,看每個人的經濟情況,一般會請和尚來給新人祝福,新人會坐在地毯上雙手合十,來賓排隊滴聖水到新人手裡祝福,新人手上會綁著經過誦經祝福的米白色小繩子,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很像是鄉下人席地而坐結婚請客的畫面,也有老人家綁繩子的畫面等語(本院95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7至10頁),雖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並無拍攝到有關結婚儀式中和尚祝福之情景,惟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確有泰國結婚儀式中新人手綁白繩的儀式,且被告與乙○○均盛裝打扮,並有多名親人到場祝福舉杯慶祝等畫面,已足佐證被告所述與乙○○結婚在泰國確有結婚宴客之情。又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歐正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有跟伊說過要去泰國娶泰國女子回來,被告娶泰國人回來後, 伊有 去給被告請客,但不曉得被告該次宴客之目的為何,伊去被告家中時確實有看過被告娶的泰國女子等語(本院9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被告居住處之里長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去泰國娶太太,被告回來後,伊有在被告住處給被告請客請過1次,被告說是因為娶老婆的關係,當時約有1、2桌筵席,被告當場沒有介紹泰國妻子給伊認識,但伊知道被告是結婚,而伊因為當時還有其他事情,所以到被告住處的時間很短等語(本院95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雖據上開所述被告於筵席中未當場介紹乙○○予親友認識之情,惟被告已非第一次結婚,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卷第10頁),且已過適婚年齡,縱使被告並未舉行盛大婚宴亦無有違常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述應為可採,故足認被告確有以與乙○○結婚為由而在臺灣之住處宴請鄰居親友無訛。同案被告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均供承:伊是透過泰國的親戚介紹認識被告,伊的目的是要來臺灣工作賺錢拿回泰國,並透過「阿成」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全部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中15萬元「阿成」說是要交給被告的酬庸,伊有與被告講好只是要幫助伊到臺灣,並不是真的要結婚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第27至29頁),固然明確表示其與被告係假結婚,惟乙○○亦供稱:因為伊弟弟在臺灣工作認識丙○○,丙○○說想娶老婆,所以伊弟弟、弟媳介紹伊與丙○○認識,伊花了25萬元假結婚,是伊弟媳拿去付錢的,「阿成」說其中15萬元要給被告當酬庸,但伊不知道錢實際上有沒有給,而婚後每個月有給被告1萬元,給了4個月,但當時是因為伊媽媽生病,伊想回泰國,但伊怕被告不再讓伊來臺灣,所以為了討好被告而給被告錢,被告是真的喜歡伊,也對伊不錯,但是被告年紀太大,伊無法接受等語(偵卷第27、28、29頁、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卷第29頁),似又表示其與被告確有結婚,被告對其很好,僅因被告年紀太大,其無法接受,則是否僅有乙○○單方無結婚真意,而被告確出於結婚之真意而與乙○○結婚,則不無可能;再者,現今泰國人民可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亦有合法 仲介 可處理相關事宜,無須大費周章並甘冒違法風險來臺工作,乙○○於偵查中聲稱花費25萬元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等情,惟乙○○既能提出25萬元之金額,適足以委請合法仲介來臺工作,卻願以非法假結婚方式為之,顯非合於常情,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實有所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在臺灣看過乙○○之照片後,即由朋友「阿成」等人給伊乙○○在泰國的地址,由伊獨自前去泰國,並未請親友陪同,到泰國後,伊經由泰國華僑幫忙而抵達乙○○所在地等語,雖與一般人結婚前必先慎重考量,並多方探詢親友意見等常情不相合,然與實務上外籍人士利用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者,均是由仲介尋找人頭後,代為安排出國辦理結婚登記者,並不相符,且參酌被告與乙○○結婚時,在泰國有舉行當地結婚儀式及宴請親朋好友,回臺後亦有設宴款待鄰居朋友,若被告非出於結婚之真意而為之,何需大費周章並耗費金錢宴請賓客,且乙○○於偵查中亦稱:伊到臺灣後沒有跟被告一起住,但被告有時會接伊回去家裡吃飯、拜拜等語(偵卷第28頁),實與一般為來臺工作而假結婚之外籍人士於抵達臺灣後隨即由犯罪集團人員帶離前往工作地點,而假結婚之另一方配偶無法加以聞問等情節大相逕庭,則本件是否確實如乙○○所言:被告係出自假結婚之意思而與其結婚,實令人存疑。在無法再次傳訊乙○○到庭與被告對質及詰問之情況下,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尚難據以採信,本件既無法確信被告有罪,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裁判意旨,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對被告為實體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本件既無法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以其未犯罪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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