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27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之95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以本院前開確定裁定,顯未就本件再2聲證5號及再2聲證6號之2項重要證物為認定及斟酌;如能予以斟酌,法院應不致誤認其2者內容為相同。是原再審確定裁定確未斟酌前揭2項重要證物,其結果並顯然影響裁定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聲明為:㈠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廢棄;㈡本院9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廢棄;㈢本院92年度再簡上第2號裁定廢棄;㈣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判決廢棄;㈤第四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已於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號案件中為主張,有再審聲請人95年1月12日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復執陳詞,以同一理由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湘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