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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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甲○○對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一之一號十六樓之 江溪泉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其父甲○○因身體不適,於民國99年6月28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1之1號16樓江溪泉住處,由江溪泉予以注射要價新台幣6,500元之不明藥物,致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於甲○○對江溪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甲○○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吳俞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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