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育有子女。
(二)婚後兩造生活本為和諧,被告之職業為行船員,常常一出海即數月不在家,返家後本該夫妻和睦相處,詎被告於酒後每每對原告拳打腳踢,次數達10次以上,後原告於74年間趁被告出海之際逃回娘家居住至今,又兩造分居至今,被告並無任何要求原告返家履行同居及與原告復合之舉措,誠屬無維持其婚姻之意願。
(三)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查被告於酒後對原告拳打腳踢造成原告躲回娘家居住,且兩造分居至今亦已24年餘,致原告對其婚姻全然失去復合之希望並難以繼續維持其婚姻,且造成兩造婚姻破裂者實為被告,故兩造婚姻顯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並曾於酒後毆打原告,兩造因而於74年間分居,迄今未再聯繫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弟弟沈淦福到庭證稱:「我讀國中的時候兩造就已經鬧很大了,被告都在喝酒,被告喝酒就會打原告或要向原告拿錢,我和父親到兩造住處,當時兩造住小琉球,原告被被告打,原告要跳海,海巡署通知我父母親到警局,我父母親過去處理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我父母有將原告接回來,後來又把原告送回去,之後我和父親擔心原告,有過去看原告,我有看到原告臉上有瘀青,被告不在家,原告有說是被被告打的,原告哭著要回來,父親不答應,兩造仍然同住,後來原告打電話回來哭訴說被告經常打她,我父親就答應原告回家,並通知被告來我家接原告,但被告卻在喝酒後打電話來罵我父親,我父親有在電話中責罵被告經常打原告,被告之後就沒有再打電話來,也沒有來找原告,兩造就沒有再聯絡了。被告酒後打電話罵我父親距今已經有二十年了,兩造有二十年沒有聯絡了」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2、依上所述,兩造因感情不睦,自74年間即分居迄今,且未相互聯絡,既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