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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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9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2年9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所育子女均已成年。
(二)又兩造婚後生活尚為和諧,詎被告於97年8月4日原告上班之際,竟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而原告於家中翻找存摺遍尋不著,經向六甲農會調閱存摺交易明細,始發現原告存放於六甲農會之存款及勞保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已遭被告盜領一空,幾經聯絡,仍無法尋得被告之下落。
(三)查被告所為之上開情事,致原告對其婚姻全然失去復合之希望並難以繼續維持其婚姻,且造成兩造婚姻破裂者實為被告,故兩造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爰訴請離婚等情。
二、被告則以:97年4月間原告曾用腳踹被告,97年8月25日原告又毆打被告後,被告就未和原告同住;又兩造結婚30幾年,有合夥做生意,原告之戶頭均由被告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9月20日結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裁判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離家迄今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兩造婚後,被告已遭原告毆打多次,97年4月間,原告又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肩部瘀腫、疼痛、運動困難之傷害,被告因而未與原告同住等情,則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顏俊銘 到庭證稱:「我從小父親就常喝酒,酒後會毆打母親及子女,直到我母親九十七年八月份離家為止…是我把母親接來同住,九十六年底時父親有外遇,父親擔任校車司機,那名女子是同事…從父親外遇開始,父親就經常毆打母親,九十七年八月母親離家之前,我母親也曾經離家,是因為父親都會毆打母親,母親之前有聲請保護令,母親去父親上班的學校,父親看到母親突然出現,回來就和母親吵架,我把母親帶到我房間,父親一打開門就踹我母親,我有帶母親去驗傷,從小到大父親都會打母親,這次因為父親外遇,所以我堅持母親要去驗傷,我母親離家後我父親打電話威脅我,要我把母親帶回來,不然如果讓父親遇到母親就要讓母親死,我沒有讓母親回去,從保護令那次事件後我母親就沒有與父親同住,只有利用父親不在的時間回來看我祖父」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驗傷診斷書附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62號卷內可稽,是以,兩造雖自97年4月間起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迄今,惟此既肇因於原告多次毆打被告,則尚難認被告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2、又原告主張其存放於六甲鄉農會之存款及勞保退休金遭被告盜領一空一節,固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惟業經被告否認係盜領,並辯稱原告之戶頭均由被告處理,前開款項係原告要被告提領等語,原告雖亦否認前開帳戶係交由被告處理云云,惟觀諸原告於上開交易明細表中標示遭被告盜領之款項,並非該帳戶之全部交易,且係分布於94年、96年間,最後一筆係於97年3月6日,又係在被告離家之前,倘如原告所言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平常均放置家中,未交由被告處理,係被告偷拿印章及定存單提領云云,則原告豈可能在長達3年期間陸續提領未標示之其他款項,均未發現帳戶有其他異常之交易,卻直至被告離家後,於97年8月始發現部分款項被提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且縱或兩造間就前開財務之處理問題仍有待釐清,然亦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難憑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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