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駿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駿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駿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駿賢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並趁駕駛他人車輛之機會,隨機損壞他人車窗玻璃,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增加查緝難度,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陳瑩儒 、告訴人 郭湘靈 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將竊得之車停放回原位使被害人容易尋回;暨審酌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嗣經被告停放回原處,經被害人陳瑩儒取回,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犯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而該物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53號被告謝駿賢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駿賢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11年5月9日1時57分,至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崇安路口停車格,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撬開陳瑩儒使用之8922-K6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林紗絹 )車門及電門鎖,並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做為自己代步之用;(二)復於111年5月10日2時23分,其駕駛竊得之8922-K6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小港區崇安路與崇善街口,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持路旁石頭砸毀郭湘靈所有之AML-6168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嗣經郭湘靈發現車輛遭砸毀,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郭湘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駿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瑩儒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有事實㈠竊盜之犯罪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郭湘靈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證明被告有事實㈡毀損之犯罪事實。㈣證人即被告女友 郭亞喬 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證明駕駛8922-K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翠亨南路與崇安路口後,再騎乘MWM-1675號機車離去之男子即為被告之事實。㈤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8922-K6號及AML-6168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事實(二)係犯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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