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第23018號、第2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昱翔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8日間之某日時」、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劉啟全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入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補充如下,以及附件附表更正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另觀諸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何以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先於詢問初始供稱:「(問: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目前在哪?)提款卡在盜用的人身上,因為我錢包不見了,提款卡也不見了」等語(偵一卷第33頁),後於同次詢問時改口供稱:「我沒有提供提款卡,我只有給聯邦銀行的存摺而已……」等語(偵一卷第33頁背面),則被告未能即時供稱其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存摺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方坦認其交付該存摺予他人,其就如此單純事項竟言詞閃爍、避重就輕,實啟人疑竇。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網銀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王昱翔提供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黃依淀 、 陳素敏 、劉啟全(下稱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2年1月31日雄院國刑京111金簡713字第1121001471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等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獲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黃依淀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5日某時許,發送幫忙股票操作及技術分析之簡訊予黃依淀,黃依淀以LINE與之聯繫後,LINE暱稱「 陳茜兒 Alice」、「客服經理」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向黃依淀誆稱在「宏達資本」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依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開帳戶。111年1月18日11時14分許41萬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陳素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陳淼欣 」、「宏達資本客服」與陳素敏認識後,慫恿陳素敏在「宏達資本」平台投資,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素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開帳戶。111年1月18日15時38分許10萬元3劉啟全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5時13分許,以LINE暱稱「陳茜兒」、「 許文翰 」與劉啟全認識後,慫恿劉啟全在「宏達資本」平台投資,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啟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開帳戶。111年1月19日10時10分許50萬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018號111年度偵字第24337號被告王昱翔(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外之巷子,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祈」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黃依淀、陳素敏、劉啟全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王昱翔上開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依淀、陳素敏、劉啟全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依淀、陳素敏、劉啟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昱翔固坦承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找工作,說要應徵會計助理,對方有留微信,我加微信與對方見面,對方說需要做一些雜事跟匯工程款,我就提供存摺簿子、網路銀行帳號給對方,提款卡及密碼、及網銀帳號之密碼都沒有提供給對方,我也不知道對方如何取得我的密碼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黃依淀、陳素敏、劉啟全遭詐欺,而依照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王昱翔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訴人黃依淀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素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啟全提供之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王昱翔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黃依淀、陳素敏、劉啟全受騙匯款41萬元、10萬元
、50萬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以網銀轉帳方式將該款項轉出,衡情,被告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若非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將詐騙所得之款項立即轉出,可見被告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
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上開帳戶係供對方做一些雜事跟匯工程款等語,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匯入款項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揭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黃依淀、陳素敏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志祐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黃依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某時許,發送幫忙股票操作及技術分析之簡訊予告訴人黃依淀,告訴人加LINE聯繫後,暱稱「陳茜兒Alice」即向告訴人誆稱在「宏達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111年1月18日11時14分許41萬元聯邦銀行帳戶2陳素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素敏認識後,慫恿告訴人在「宏達投資」平台投資,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111年1月18日15時38分許10萬元聯邦銀行帳戶3劉啟全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5時13分許,以LIN暱稱「陳茜兒」、「許文翰」向告訴人劉啟全認識後,慫恿告訴人在「宏達投資」平台投資,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111年1月19日9時27分許50萬元聯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