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穎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至4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古德曼研磨咖啡」,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美化貸款陳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盧宜琴黃琇鉉徐浚軒 (下稱盧宜琴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再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盧宜琴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穎於108年09月25日入伍,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金簡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穎於偵訊中自白(見偵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黃琇鉉、徐浚軒及被害人盧宜琴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盧宜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黃琇鉉提供之轉帳明細、台幣活存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y」之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徐浚軒之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之聊天紀錄、「安盛」手機軟體、通訊軟體「LINE」群組「輝煌實戰經驗飆股分享群」、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運鋒 」、「Joanna」個人頁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上開土銀、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盧宜琴、黃琇鉉、徐浚軒,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盧宜琴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迄未與盧宜琴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盧宜琴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第一層第二層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款帳戶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台幣)轉入帳戶1被害人盧宜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運鋒」、「 張婷娜 」聯繫盧宜琴,佯稱可透過手機軟體「安盛」投資股票云云,致盧宜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9月12日10時42分許8萬4,000元土銀帳戶111年9月12日10時54分許15萬9,000元中信帳戶111年9月14日9時0分許10萬元111年9月14日9時49分許35萬元111年9月14日9時1分許5萬元111年9月15日10時35分許7萬元111年9月15日11時33分許17萬50元2告訴人黃琇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y」聯繫黃琇鉉,佯稱可透過手機軟體「安盛」投資股票云云,致黃琇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9月12日12時57分許1萬元土銀帳戶111年9月12日13時24分許20萬元中信帳戶111年9月12日12時58分許1萬元111年9月12日12時59分許1萬元111年9月12日13時3分許3萬元111年9月12日13時10分許4萬元111年9月13日9時6分許5萬元111年9月13日10時47分許25萬元111年9月13日11時31分許2萬元111年9月13日12時58分許9萬5,000元111年9月13日11時36分許5萬元111年9月13日11時41分許1萬元111年9月13日11時42分許1萬元111年9月14日9時20分許5萬元111年9月14日9時49分許35萬元3告訴人徐浚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anna」聯繫徐浚軒,佯稱可透過手機軟體「安盛」投資股票云云,致徐浚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9月13日8時16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111年9月13日10時47分許25萬元中信帳戶111年9月13日8時17分許5萬元111年9月14日9時19分許1萬7,000元111年9月14日9時49分許35萬元111年9月15日12時12分許2萬元111年9月15日12時59分許29萬元111年9月15日13時52分許3,000元111年9月15日14時1分許3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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