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士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士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柯士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另補充不採被告柯士鈞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鄭文華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云云。然查,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向處理員警表示:「我車沿永豐路內車道北向南直行,通過路口時,我在恍神沒注意號誌而直接通過路口。」,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3頁),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上開內容,距離案發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深刻,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應較符實情,且與告訴人於陳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衡量訴訟勝敗後所為之陳述,洵非可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卷第3頁),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02號被告柯士鈞(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士鈞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永豐路與保泰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鄭文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文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皮膚掀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士鈞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文華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現場照片16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