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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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忠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石忠信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忠信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138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憲政路138巷與憲政路13巷口時,本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會車時保持安全車距,適有 李祖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憲政路138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靠邊停等,石忠信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李祖東騎乘之機車及其左腿發生擦撞,李祖東因而受有左小腿肌肉挫傷疼痛之傷害。詎石忠信知悉其所駕車輛擦撞李祖東,致李祖東受傷疼痛,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僅停留片刻後,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祖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石忠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11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祖東於警偵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6、19-20、1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車輛基本資料1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係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25-29、42、47-57、65-66頁;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且其既欲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知之甚詳,是其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避免駕車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會車時未依上開規定保持適當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依該條例之定義,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經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仍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其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人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而被告雖對於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惟陳稱:伊現在是撤銷假釋,是假釋中再犯,目前沒有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有該筆錄可稽。查本件公訴人及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陳述,均未提出定應執行刑之相關判決、有無假釋中再犯、及係因何案確定判決執行完畢以供本院查證,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而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犯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案之肇事逃逸罪案件,二者罪質亦顯然不同,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於會車時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前傷害,迄今亦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又其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未停留現場處理,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小腿肌肉挫傷疼痛)、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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