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雲林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紀棟 施詐,致紀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 陳螢齡 所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紀棟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郭家濬固坦承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月,在雲林火車站附近,將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給一個作虛擬貨幣的朋友,我只知道那個朋友的綽號叫「小胖」,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和對方不熟,都是在網路上聊天而已,我把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小胖」,因為「小胖」要用我的帳號去作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㈡經查,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紀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再予以匯出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陳螢齡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係投資比特幣使用,而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意云云,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至今仍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之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該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層層轉匯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匯出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洗錢罪,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中國信託
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而經層層轉匯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第一層第二層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轉出時間(民國)轉出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紀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珍」向紀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紀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8日12時28分許30萬元另案被告陳螢齡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9日1時57分許3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