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振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振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停
車格,見 郭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電門,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再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機車駛回原處停放,以此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不詳數量之汽油。㈡於111年8月19日3時41分許,徐振烘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爪不到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李冠嶧 放置於店內娃娃機台上之 公仔 1隻,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1年8月30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停
車格,見本案機車仍停放在該處,再以上述方式發動本案機車電門,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再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機車駛回原處停放,以此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不詳數量之汽油。㈣於111年8月30日3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尋寶樂園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羅友翔 所有,放置於店內娃娃機台之航海王公仔11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㈤於111年8月30日3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無名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張鈞瑜 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 海賊王 一番賞公仔【燼】1支,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徐振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森、李冠嶧、羅友翔、張鈞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簡上字第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以加重其刑,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率爾騎乘他人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騎乘該機車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審酌其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㈣、㈤(即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公仔1個、航海王公仔11個及海賊王一番賞公仔【燼】1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即附表編號1、3)所示,雖
各亦竊得不詳容量之汽油,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告之行為業經科刑,該刑度應超過汽油之價值,實無再沒收其不法所得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淺藍色長袖上衣、黃色無袖背心各1件,固係被告所有且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穿之衣物;另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本院衡以上開淺藍色長袖上衣、黃色無袖背心各1件及自備鑰匙1支,均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部分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部分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壹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示部分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一番賞公仔【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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