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 許俊賢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薛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原告不願繼續共有關係,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附表編號3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僅有1出入口,結構上不能分割獨立使用,斟酌兩造互不相識,及系爭房地之價值、經濟效用,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為祖產,伊不願變賣祖產,原告可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不應強迫伊變賣祖產,若必須分割,希望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伊取得,伊願金錢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或者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被告各1/2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55頁、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1436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陳明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見審訴卷第4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0、71頁〕,又系爭房地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790-1地號土地)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0○00○00○00○00號等地上2層7戶住宅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倘欲辦理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或「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執照辦法之基地調整」等相關規定申請,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44708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12頁),此外查無其他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房地之分割仍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依法有據。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在790-1地號土地上,是一整排連棟透天厝的其中1棟,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790-13地號土地)則為緊鄰系爭房屋的屋前空地,為松江街33巷巷道的一部分,790-1地號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無其他地上物,系爭房屋須通行790-13地號土地才能連接松江街33巷巷道而對外通行。系爭房屋共有二層樓,一樓有前、後門,前門面臨松江街33巷,後門出去是防火巷,可通行房屋後方即東側防火巷及房屋北側防火巷,通行至松江街33巷對外出入,房屋內部只有一個樓梯連接上下樓層,目前無人居住為空屋,牆壁斑駁破舊,房屋二樓前、後均有陽台,但無法直接通到一樓,只能經由屋內樓梯到一樓前、後門出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25-151頁),足見系爭房屋之使用不能脫離790-1、790-13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雖有前後二出入門戶,但僅有單一樓梯連接上下樓層,且後門係面臨防火巷,須繞行兩段防火巷至房屋前方對外出入,倘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勢必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有礙經濟效用,並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故原物分割顯不適當。又原告屬意變價分割,被告雖不同意,並提出願金錢補償原告而分得系爭房地全部之分割方案,但就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卻不願預納鑑定費聲請鑑定(見訴字卷第114頁),審酌應合理補償原告之金額既無法透過專業鑑定而知,倘貿然採取被告之分割方案,恐對原告不公,本院因認被告之分割方案亦非允當。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及原物分割恐造成經濟效用減損、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仍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即原告、被告各1/
2、1/2),較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原告1/2被告1/22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原告1/2被告1/23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原告1/2被告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