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振方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方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字卷第1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即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卻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事發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70號被告陳振方(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方於民國111年5月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民益路口時,適有 覃正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益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陳振方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覃正秋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覃正秋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併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主動脈剝離、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振方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覃正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方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覃正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