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 陳麗吟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被告 盧盈秀
林招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輾轉受讓訴外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十信)對被告盧盈秀新臺幣(下同)2,775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為盧盈秀之債權人。盧盈秀明知其對原告尚有前述債務未清償,卻以民國101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1月5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70)及同段17459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林招治。然盧盈秀名下並無財產,其資力狀況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盧盈秀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招治塗銷該贈與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1月5日所為贈與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林招治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5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尚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6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原告能否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疑問。且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阮向薇 於95年間向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貸款購買,阮向薇為盧盈秀前夫 阮清淵 與前妻之女,因阮向薇自7歲即由盧盈秀照顧,雙方感情深厚,並均與盧盈秀之其他三個小孩同住於系爭房地。約於101年4月間阮向薇搬離系爭房地,由盧盈秀及小孩繼續居住,二人約定剩餘房貸由盧盈秀繳納,然盧盈秀無力負擔每月約12,000元之房貸本息,遂請林招治協助由其先向渣打銀行清償房貸餘額1,525,973元,再由盧盈秀每月返還款項予林招治。嗣經渣打銀行塗銷抵押權後,阮向薇於101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盈秀。惟因盧盈秀仍無力返還林招治前開代償款,方於101年11月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招治,而解除原本約定應按月返還林招治代償款之約定,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顯屬有償之買賣關係,盧盈秀因處分系爭房地而同時減少消極財產,自非無償之贈與行為,即無詐害原告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3日由阮向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
盈秀,盧盈秀再於101年1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招治。
㈡林招治為盧盈秀之母。
四、本件爭點㈠盧盈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招治行
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而應予撤銷?㈡原告得否請求林招治塗銷上開贈與之移轉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主張其於查調盧盈秀財產後,始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業經其提出列印時間為111年4月28日之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申請人明細之結果,查無原告於110年6月2日前之申請紀錄(見審訴卷第73頁至第82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10年6月2日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原告於111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盧盈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招治行
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而應予撤銷?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知阮向薇於95年7月13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經渣打銀行設定抵押權,後於101年5月3日由阮向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盈秀,前開抵押權於101年5月7日塗銷,盧盈秀再於同年1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招治(見審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經本院向渣打銀行函詢貸款清償情形,該房屋貸款係於101年4月26日結清,結清時貸款餘額為1,524,829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該筆清償款項係同日林招治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復有林招治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而以上開時序及貸款清償情形觀之,阮向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盧盈秀,係因林招治清償系爭房地前述貸款餘額1,524,829元,足徵當時阮向薇與盧盈秀二人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對價,即為盧盈秀應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惟實際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者為林招治,已如前述,則於阮向薇101年5月間移轉登記予盧盈秀後,盧盈秀在同年11月即再移轉登記予林招治,以前開2次移轉之時間僅約半年之情形觀之,當認被告辯稱係因盧盈秀無資力返還林招治該代償款,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招治一節,並非子虛,否則系爭房地貸款餘額清償後,阮向薇大可於101年5月時即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招治即可,而無須迂迴先移轉登記予盧盈秀,復再由盧盈秀移轉登記予林招治,益徵盧盈秀確有藉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招治之方式,以清償前述林招治前述銀行之代償款債務。
⒊據上所述,盧盈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林招治,形式上雖係以
贈與為原因,然實質上乃係林招治為盧盈秀清償前述渣打銀行之房貸餘額所為,盧盈秀之消極財產即對林招治之債務亦因而減少,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自屬有償行為。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係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林招治塗銷上開贈與之移轉登記?
承前所述,被告間就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招治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自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招治塗銷上開贈與之移轉登記。另被告雖對於原告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因此部分尚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然依前述理由,已足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礙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1月5日所為贈與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林招治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5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