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陳玉貞 訴訟代理人 呂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呂靜惠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1,42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1,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靜惠於民國108年間,向訴外人 陳孟涵 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08年12月17日與伊公司間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9固定計算,分60期按月償還2萬4,960元,如遲延清償,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嗣後伊公司直接將上開120萬元交付陳孟涵,作為呂靜惠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以此方式交付借款。又呂靜惠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上開借款債務僅據其繼承人即被告清償至110年12月17日即第12期,尚欠本金100萬1,42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其次,上開借款債務未據呂靜惠及被告遵期清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依呂靜惠與伊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之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另應給付伊公司按所欠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呂靜惠遺產範圍內如數清償(利息部分,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靜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1,423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呂靜惠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債務未為清償,並不爭執,亦願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原告拍賣,用以清償債務。惟呂靜惠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後,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即不再繼續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呂靜惠死亡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呂靜惠雖遺有房屋1棟,然該房屋已經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縱使拍賣亦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呂靜惠於108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9固定計算,分60期按月償還2萬4,960元,如遲延清償,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嗣後呂靜惠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上開借款債務僅據其繼承人即被告清償至110年12月17日即第12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萬1,42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13至19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7頁、第6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上開借款債務之利息於呂靜惠死亡後,即不繼續發生云云,然呂靜惠死亡後,尚有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參照),則上開借款債務既於呂靜惠死亡時起由被告承受,利息等從屬債務即不會因呂靜惠死亡喪失權利能力而不繼續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並無可採。上開借款債務之利息於呂靜惠死亡後仍繼續發生,而被告對於呂靜惠尚欠原告本件借款債務未為清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呂靜惠遺產範圍內給付其本金100萬1,423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呂靜惠遺有房屋1棟,經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縱經拍賣亦不足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云云,僅屬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被告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固另主張其得依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惟觀諸特別條款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呂靜惠)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按即原告)按受讓債權中之分期本金餘額百分之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僅係指呂靜惠若有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時,須另行支付期前清償手續費,不僅非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非謂呂靜惠因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致喪失期限利益時,猶須支付此一期前清償手續費。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已就遲延付款費用,另行約定按實際遲延天數,以該期期付款依年息百分之20加計延滯金,益徵遲延付款並不包含在原告得請求期前清償手續費之範圍。是原告僅以呂靜惠及被告未依約遵期清償債務,即遽依特別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呂靜惠遺產範圍內併給付其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靜惠遺產範圍內給付其100萬1,423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為全部勝訴,違約金部分為附帶請求,本不併計裁判費,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