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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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所為94年度交聲更字第45號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北市裁一字第二二-A1A108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08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復興南路一段147巷15弄路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一項第9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依第61條第
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共肆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改口稱當時伊駕駛之6E─2999號自用小客車已經暫停斑馬前,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際,是 游偉 琦駕駛CLE-660號重型機車自行撞上伊駕駛之6E─2999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北市裁一字第二二-A1A108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083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復興南路一段一四七巷十五弄路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共肆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現場事故圖與實際情形不符,伊當時自巷口要左轉出去,遭撞地點在快車道,並非現場圖上所示慢車道,伊沒有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的違規行為,不應該被罰。況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瑕疵之筆錄」而作出處分,蓋製作筆錄當時伊與對造 游偉琦 並未同時在場,原處分機關據之而為處分,即屬錯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臺北市○○路○段○○○巷○○弄之支線道行駛,欲左轉彎往臺北市○○○路○段之主線道向北行駛,惟在該路口與斯時駕駛CLE-66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之游偉琦發生碰撞,游偉琦因此受有輕傷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游偉琦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上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九號交通事件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既駕車行駛於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即應停車禮讓幹線道方向之來車先行,並確認幹線道方向均無來車後,始能再行。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在靠近快車道之路口,是游偉琦騎車行駛於快車道來撞伊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異議人車輛之左前方及游偉騎機車之前輪乙節,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車禍照片五張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辯稱:是游偉琦騎車來撞伊云云,並非實在。再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發生碰撞後之停車地點,係在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之路口,異議人車輛尚未通過上開路口中心處,亦尚未開始進行轉彎,顯然異議人仍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此不因游偉琦之機車究係行駛於何一車道而異其結果。異議人未能確認幹線道是否確無來車即貿然自支線道駛出,自屬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雖先於九十四年
四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仁愛醫院詢問異議人,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大安交通分隊部詢問游偉琦,並先後作成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惟該等談話紀錄表係員警與「單一、各別」之當事人之談話紀錄,談話之時,他方有無在場,與該當事人之供述有無瑕疵一事,並無關聯。況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並非以游偉琦之談話紀錄表為唯一依據,而係依原舉發單位移送之事故現場圖、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為綜合判斷之依據,業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一字第094400044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內記載明確,故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係依瑕疵之筆錄作成處分云云,亦屬無據。
㈣異議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業如前
述,而游偉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輕傷之事實,復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據證人游偉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從而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亦堪予認定。
㈤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